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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省财政统发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0]12号颁布时间:2000-04-04

     2000年4月4日 湘政办发[2000]1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湖南省财政统 发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财政统发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强化预算和人事编制管理,减少机关、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环节,保证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有关工资管理改革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发工资是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统一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并委托给银行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的财务管理方法。   第三条 财政统发工资的范围包括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院、 法院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事业单位。财政统发工资要遵循由点到面、由易到难、因 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基 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四条 财经同级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进行内部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是否 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政府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财政收人,狠抓 均衡入库,加大支出结构的调整力度,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确保纳入财政统发范围 人员的工资及时足额到位。   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同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 制性质、数量和实有人数;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单位及人员的工资、奖金、律补贴标准 和离退休费;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单位工资预算,组织调度资金和办理本级行政、事业 单位工资拨付事项;国库部门负责对资金的拨付和有关账户的监督;指定代理办理工 资发放的国有商业银行负责将工资按时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财政部门成立“财政统发工资中心”(以下简称工 资中心),人员由财政部门内部调剂解决。   第八条 工资中心负责督促工资资金的及时拨付和到位,统计、核算、填报工资 发放有关数据;负责与银行、编制、人事及财政内部各业务部门等方面的联系与配合; 负责制定、完善本地区财政统发工资管理制度,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建立个人 工资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负责完成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三、工资项目构成   第九条 财政统发工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   1.机关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构成: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 技术(岗位)等级工资、奖金、津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保留工资、 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回民补贴等。   2.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构成:职务工资、活工资、提高工资标准10%部分、 奖金、特殊岗位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回民补贴、保留工资和律 补贴、教(护)龄津贴等。   3.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构成:基本离退休金,离退休后新增的 离退休费(生活补贴),保留津补贴、保留奖金,以及乘车费、健康休养费、护理费等。   4.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其他工资或工资性项目。   第十条 各级政府规定的未纳入工资范畴的其他各种补贴、补助、津贴等不得列 入财政统发的工资项目。计内临时工的雇请按规定严格控制并报请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其工资列“公用经费”支出。   四、工资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预算安排时,由单位编制工资计划和工资项目报表,编制、人事 部门审批签章,财政部门审核并将属财政支付的工资纳人财政综合预算统筹安排,然 后由工资中心建立工资档案。纳入本办法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资经费来源维 持原渠道不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国库增设“工资资金专户”,同级国库根据每 日入库资金情况,按照财政预算部门的要求,将入库资金按比例划入“工资资金专 户”。   第十三条 工资中心要根据核定的年度工资预算按月分款、项、目填列用款计划, 交财政预算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办理核拨手续。财政预算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分别将 财政预算安排的工资和纳入单位工资计划的预算外资金逐月按进度从国库的“工资资 金专户”和财政专户中划拨。   纳入工资资金来源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必须及的足额上缴工资资金专户,由乡镇财 政和乡镇联校同时签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1.对自身组织收入不足以确保工资发放的地区,上级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体 制补贴、税收返还等资金,由国库根据预算部门的要求逐月按比例调人“工资资金专 户”,用于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对于不按要求办理,而工资又不能保 证发放的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国库要求下级国库划拨相应数额的资金到“工资 资金专户”。   2.对由于财政收入季节性等因素,道成财政收入不能均衡入库的,同级财政部 门要科学合理调度资金,在收入多的月份要将收入少的月份的工资性资金,提前划入 国库的“工资资金专户”;同时,要充分利用财政间隙资金、预算周转金、预算外财 政专户资金或进行短期融资等办法,灵活调度资金,以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要分单位逐人开设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工资中 心的指令,将个人实发工资额分解划拨到个人工资账户。对于地处偏远、银行网点尚 未覆盖的乡镇学校等单位,经工资中心批准,可将乡镇联校等单位视同一个“工资 户”,将工资拨到单位专户上,再由单位分发到人。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年初经编制、人事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 额,分月编制个人实发工资数额表,报送工资中心,工资中心审核按款项汇总后交财 政预算和综合部门、通过指定的银行发放到个人账户。单位个人工资账户的增减,必 须在编制部门的编制增(减)指标内,凭人事部门的人员增(减)通知单和核定标准及财 政部门的预算增减指标,到工资中心办理开设个人账户(销户)手续。政策性调整工资, 必须有人事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减)工资审批表》和财政部门的调 整工资预算指标。工资中心管辖单位中的个人工资账户异动,须由调出调入单位凭编 制部门的编制异动通知单和人事部门的调动(录用)通知单提出申请,财政业务部门审 批后,工资中心方可办理异动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编制、人事部门报送并办理人员调入、调出 手续,及时报送干部职工的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情况。   五、工资资金结算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预算工资由工资中心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 预算安排渠道安排到单位。单位与财政核对账务的办法不变。单位凭工资中心开具的 工资发放凭证,对预算内拨款部分,行政单位作“拨入经费”和“经费支出”,事业 单位作“财政补助收入”和“事业支出”账务处理;对财政专户拨款部分,行政单位 作“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费支出”,事业单位作“事业收入”和“事业支出”账 务处理;单位自筹工资部分仍按原账务处理办法不变。“工资中心”按月向财政预算 和综合计划部门报送月报,年终报送工资决算报表。   第十八条 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 依法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等由工资中心按规定的标准代扣后分别划入相关部门的有关账 户。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六、工资发放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编制、人事、财政、银行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统发工资的管理和 监督,健全考核、报告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对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安排工资预算;未按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未 按预算拨款顺序及时足额调度资金;未依照“先教师、后行政,先乡镇、后本级,先 基层、后机关”原则发放工资而造成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地方,上级财政部门要 加强督促,并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编报审批发放工资的;采取弄虚作假手 段骗取统发工资的;人员变动不及时上报核减的;未报请财政部门审批,自行发放工 资补贴的;单位预算外及其他资金末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其他违反国家 工资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责令 其纠正,并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的责任,同时采取相应的经济处罚措施进 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银行未及时定额将工资划入个人账户的;因服务质量不佳的,造 成个人领取工资不方便的,工资中心有权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   七、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统发工资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 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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