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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6]91号颁布时间:2006-05-12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我市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派出机构)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致使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辖区内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组织、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六)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建设的。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第七条 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建房申请违反规定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四)违反有关许可程序规定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规划、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立案处理的;
  (二)对立案处理的违法建设案件,未按照规定结案的;
  (三)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城市管理、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纵容、包庇、放任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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