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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劳法[1999]17号颁布时间:1999-09-21

     1999年9月21日 闽劳法[1999]17号 各地、县劳动局、厅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劳动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我厅制定了 《福建省劳动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劳动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劳动厅依法行政实施方案》,规范行政行为,根据 《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 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劳动行政部日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福建省权力机 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 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为依法实施劳动行政 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劳动行政部门的内部管理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称:决定、通知、通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标明制定机关的名称。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包括:制定计划、起草、协调审核、厅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制定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具体规 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解释权等内容。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二)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等), 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设定权 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三)规范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 性文件相抵触;   (四)规范的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有交叉的,应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五)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各条依次可分款、项、目。内容较多的, 可分章、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八条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宗旨、依据、主要内容、起草过程、协调 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制定、颁发规范性 文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协 调、审核、报送备案,接受下一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并作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业务部门负责 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其它有关部门的意见; 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送交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法制工作部门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协调、修改,对符合要求,内容比较成 熟,意见基本一致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厅、局长审核签发,内容复杂、涉及面广的重 要规范性文件,应该提交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对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适当 方式(如,公务橱窗、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公布或者张贴布告等形式)向社会 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 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劳动部门主办的,劳动部门 负责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劳动部门协办的,报上一级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二)备案材料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三份,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 撕页报送;   (三)备案报告应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报送或者受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均应登记。   第十六条 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后,交 由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一)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二)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公布、公布的形式是否适当;   (四)备案报告是否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规范的事项是否在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七)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 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 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九)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十)文字表达是否准确、规范。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通知报送 机关限期补齐。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一)所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有前条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并由制定机关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中止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定机关应按时将纠正后 的规范性文件抄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核无误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向社会公布,重新生效。   对逾期拒不纠正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做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变更或 者撤销决定书送达制定机关时生效。原制定机关必须将该决定依照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每年的二月一日前,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对本机关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 件进行清理,及时提出修订、废止意见,报领导研究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订: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必要的;   (四)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无存在必要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每年的二月一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规范性文 件制定、修订、废止、备案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的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其目录;   (二)报送及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   (三)对制定、印、废止、备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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