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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闽政[1991]30号颁布时间:1991-01-01

     1991年1月1日 闽政[1991]30号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外商在我省的沿海突出部、岛 屿、荒山、荒坡、荒滩、荒水和指定的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从事农业综合 开发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 保护水利、森林、土壤、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 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在较大规模上进行开发性农业建设或改造传统农业,集科研、 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集约经营,深度加工,提高综合 农业生产率,促进出口创汇型农业的发展。   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外商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它配套设施;可引进经动 植物检疫无病害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进行耕作、种 植、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的机具有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区域内的自产农副 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展示范性、科研性、观赏性的观光农业 和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以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可以土地、厂房、农机具、设备和作物等 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可依法成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 发,发展多种经营。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 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 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资建设 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 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农业综合开发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项目用地,一次性开发五千亩以下的,由各地区 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千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万 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进行农 业综合开发的,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厦门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的涉及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的农副产品出口、其 配额或许可证由外商事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 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六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享 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三年减半的优惠;经批准,后十年的企业所得税可按应纳税额减 征15~30%;在减免税期满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为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对引进良种、良畜属于 科研性质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 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凡属外商投资举办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一律免征地方 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在沿海开放地区投资举办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而进口的种子、 种苗、种畜、饲料、肥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所需机 具和其它技术装备,一律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及生产 用车辆、办公用品,外商及外国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内的安家物品和自用车辆,免 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产品为出口销售的,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举办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的农 业税、特产税三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外商开发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举办农 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从投产起其农业税、特产税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外商经批准并按规划要求在我省沿海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投资者可获 得所填围面积中的50%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五十年,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并在五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年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 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 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二)开发区域内,凡由外商投资建设的农业生产设施和与农业直接相关的配套 设施,允许外商自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自主经营。   (三)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 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在开发区域内举办非农业项目,须依照 现行规定另行申请报批。   (四)为改善投资环境,繁荣区域经济,允许外商在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 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占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 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五)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 用费;对在荒土、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 十年(含建设期)。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 准。   (六)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 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十三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种、养、加工项目所需供水、供电、供气、 邮电通讯、货物运输、气象资料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原承担的粮及其它作物征购任务因举办开 发性农业项目受到影响,原则上就地消化解决。开发区域内的劳动力安置、社会保险 等,原则上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保险部门统筹,由开发企业解决。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适当放宽内销比例。属于省、 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内的“菜篮子工程”,可以享受省、地(市)、县 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行政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农业 综合开发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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