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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令第3号颁布时间:1993-03-03

     1993年3月3日 福建省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步 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私营经济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个体工商 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经济组织的组成形式可以个人独资、家庭经营、 合作经营,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 护。   第三条 凡属于城镇居民、农村农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的富 余人员,待岗待业、停薪留职人员,离退休、退职人员,归侨、侨眷,以及国家政策 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 员(不含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 利益和技术利益的前提下,以资金和技术入股的方式,合伙或入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 企业,但不允许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外省、市城乡居民来闽申办个体工商业 和私营企业,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市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 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 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 色和传统的优势工农业产品、手工艺品。鼓励发展有利于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的 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和交通运输,以及学校、 医院、文化娱乐设施、广告业、典当业等第三产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对未放开经营的 专卖、专营和专管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可以从事 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 营他业。对具有经营条件的经纪人,允许其从事居间经纪活动。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可以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以与港、台、侨、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 可以租赁、承包、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鼓励创办股份制企业。有条件的个体 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 展外贸经营业务。鼓励到省外、境(国)外经营商业网点、兴办企业和出国参展。   第六条 简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国家及省立法规定个体工商 业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须提交身份、就业状况、经营场地等证件(有限责任公司须提 交验资证明),以及特种行业须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 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其它个体工商业和私 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注册资金一时不足的,可先发执照,开业后限期补齐。有关 部门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提高办证办照各项 手续的透明度,规定办结期限。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机关、国有、集体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除金融和房地产业外的个体工商 业和私营企业,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企 业,侨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省税务局认可的,从获利年 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对为我省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以及 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 定时期内酌情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省来闽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税收在 享受本省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继续免征一 年企业所得税。   (二)在省定贫困乡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工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 作主要生产原料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对从事 种植业、养殖业和饲养业以及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的企业或专业户,暂免征所得税; 从事养殖业、饲养业的,暂免征产品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免 征所得税。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经委、省科委年度新产品计划,同时列入省税务局减 免税名单的,经鉴定确认后,从鉴定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至二年。对从出 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留成额度及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 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收费 价格放开,免征各项税收。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要 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由土地部门统一安排,有偿、有期限使用。 机关、事业、企业闲余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租赁给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 业作为生产性用地。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等供应渠道与集体、乡 镇企业一视同仁。各金融机构应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立帐户和款项存取提供方 便。对经营效益好,有偿还能力并能提供财产抵押和信用担保的,共贷款可比照集体 企业、乡镇企业实行。   第九条 对具备条件的生产性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或企业集团,积极争取批准赋 予其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外汇留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对承接 “三来一补”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同营业额在三十万美元(含三十万美元) 以下项目,由地(市)经贸委负责审批,三十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国、出境和邀请客商来闽,可向 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并转报地(市)公安局(处)批准办理因私出国(境) 护照;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市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公安厅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 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权制定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工资制度,依法招聘或辞 退员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建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 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部门检查。对无法建立帐薄的企业,允许按生产 经营情况,核定基数,实行“定额、定期、定率”等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 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其正常业务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 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 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工商 业和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 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考评,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工 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统一 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其项目和标准,由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送省财政、 省物委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个体工商业和 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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