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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榕政综[1998]第210号文颁布时间:1998-09-03

     1998年9月3日颁布执行 榕政综[1998]第210号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 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国务院房 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房字 [1994]61号)、《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6]2 号)以及《福建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确认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困项目暂行办 法》(闽房改[1997]08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计划的实施;组织和监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及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的“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和“解困房”、“廉价房”等。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对象:具有本市城区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和市 政重点工程建设等拆迁安置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人 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 布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组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 设公司,也可以委托有实力的内、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 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 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计划部门应对资金来源明确的,在年度固 定资产投资规模中按个人建房优先给予安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确认报批程序:   1、项目单位须持有关文件资料,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向市房管局(市房改办) 提出申请。   2、由市房管局(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需要占用耕地的转 报省房改办审批确认。然后按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3、各单位应于当年的10月份将下一年度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报市房 管局(市房改办)。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报批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申请规模;承诺不改变土地使用和建设经济适用房 性质;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销售对象;销售价格等。   2、经主管部门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核实的住房困难户名册,并要求注明困难 户的家庭收入情况、现住房情况、职务(职称)、拟安排住房等情况。   3、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包括规划、设计、年度计划实施、施工、资金来源 和分配情况。   4、资金来源需财政负责融资的建设项目,其审批立项应事前报市财政局认可。   第十条 各区政府、市计委、建委、市容委、人防、税务、规划、土地、环保、 房管、园林、消防、供水、供电、电信、煤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须大力支持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从优从快办理有关手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速度。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有: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 金、售房预收款、银行贷款及其他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应当按 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商业网点建设费以及契税,减半征收菜地改造 费、水电增容费。   2、按有关规定可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由市房 管局会同市物委按以下八项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的利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经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精心设计、精 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做到规划先进、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 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要进行成片开发,一般应不 少于5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 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 发建设单位,不得转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质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落实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 工程质量一次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品率要达到25%以上。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的验收,必须严格执行《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必须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并 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同时 必须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定,与《预售合同》同时 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住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及单位证 明,可向户籍所在地区房管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区房管部门 核准后,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并报市房管局批准后,发给申请人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许可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 办理购房手续。建设单位应将销售名单、面积列册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和抵押贷款。 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的,可向住宅置业担保机构申请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于自住,符合购房条件的每户限购一套。因 某种原因需要出售的,必须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交易税费 后,可允许依法进入市场出售。依法出售后,出售方不得再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 应对象。   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市政重点工程建设等拆迁安置的,房屋性质视同拆迁安 置用房,但作为经营性开发拆迁安置的,开发单位必须补交政府减免的各种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管理必须按《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出售前明确 适合当地情况的物业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并在购房合同条款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下列违约情况者,必须进行处罚:   1、按签约时间无故超过6个月未动工者,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性质的,根据用地性质,重新 核实地价,并按规定全额收回税费;   3、未经批准,擅自转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4、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全额补交地价款,并根据有关规定补收各 种税费;   5、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因质量问题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管理部门或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 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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