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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沪府发[2004]37号颁布时间:2004-09-24

     2004年9月24日 沪府发[2004]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 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 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 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 原则。    第四条(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 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 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 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 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 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 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 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 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    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 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 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区(县)仲裁委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 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 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 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 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 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 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 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 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 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 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 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 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 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 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 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 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 裁委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办法》(沪府发[2003]3号)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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