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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分别制订的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三个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44号颁布时间:1999-11-25

     1999年11月25日 沪府办发[1999]44号 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分别制订的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 的三个具体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一:市工商局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      1999年10月9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沪府发 (1999)31号],现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允许公司制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注入   (一)凡公司制小企业在设立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 资本金可分期到位,首期出资额为: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万元以上;   2.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万元以上;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万元以上;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3万元以上。   (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企业在开业登记时,应递交实缴资本的验资证明、承诺书及工商登记须提供 的其他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 上同时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经营期限为企业成立起1年。   2.企业成立起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开应递交追加资本 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作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仍应注明 实缴资本,经营期限为企业成立3年。   3.企业成立起3年内,其注册资本应全部到位,对追加的资本金应递交验资证 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作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上按实际情况注册资 本和经营期限。   4.企业在申请开业登记时递交的承诺书应载明:在规定时间内实缴资本不能达 到注册资本数额的,视同预先自动申请歇业;企业注册资本额由每位股东根据出资比 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规定期限内实缴资本达不到注册资本分期到位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其承诺书的预先自动申请对其注销登记。   二、鼓励申办非公司制小企业   (一)除允许申办按《公司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创业者可根据自身资本 规模、行业特点等情况,申办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申办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小企业。   (二)属本市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两人以上的可按照《合伙企业法》凭合伙为签 订的合伙协议,以货币、实物、劳务出资申办合伙企业;一人的可按照《个人独资企 业法》,申办注册资金不设底限的独资企业,并享受一视同仁的小企业扶持政策。   三、实行企业预备期   (一)对基本符合企业设立条件,但还没有完全达到企业条件的经营组织,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预备期登记注册。企业预备期登记的条件是:   1.申请对象为本市科技人员、下岗和失业人员。   2.设立预备期企业须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场地。利用自有私房应递交房产产 权证明;利用租用公房应递交房管部门许可证;租借他人私房应递交房产产权证明和 房屋租赁协议书;租借他人公房应递交房管部门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单位 公房应递交单位房产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书;使用公用土地应递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 准件;占用路边、弄口应递交交通、市容、城镇、公安部门许可证或批准件。上述经 营场地原属居住房的,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改变用途的手续。租赁经营场地的经营期 限必须在1年以上。   (二)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人员申办预备期科技企业,应递交科技行政部门 的科技企业资质证书;其他经营组织和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申办预备期企业应递交非 正规劳动就业组织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核发营业执照时,在营业执照 上加盖“预备期企业”印鉴。   1.对两人以上共同申办的预备期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合伙企业营 业执照》,申办合伙企业须递交合伙协议,并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 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 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 行;入伙与退休;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2.对一人申办的预备期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注册资金无下限。   (三)对预备期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经营期限为1年的营业执照,1年 期满后符合企业全部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其组织形式和经营 期限按照实际情况核定。预备期企业经营期满后,达不到企业设立条件的,予以终止。   (四)预备期企业享受新设立企业的财税优惠,并按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享受社 保等过渡性政策。   四、放宽与外商合资合作条件   (一)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受设立时间限制与外商共同设立中外合 资、合作企业。   (二)外商投资额在注册资本25%(不含本数)以下的,经市外资部门审核后, 可按照内资企业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由中方人员担任。   2.企业一般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限制性行业。   (三)外商以外币认缴的资本按汇率折算人民币后,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 注册资本以上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登记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五、改革前置审批办法,实行“并联审批”   本条款先作试点,再报市政府批准后正式执行。   (一)前置审批项目的范围:   1.凡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各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继续贯 彻执行。   2.凡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按原办法执 行到1999年12月31日。之后需要继续审批的,应在年内向市政府申报核准, 核准的项目实施“并联审批”。   3.对清理后需前置审批的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 记,对仍需行业监管的,改为登记后审核备案,由备案部门实行过程监督。   (二)“并联审批”的实施部门:   1.凡是列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范围内的小企业,均实行“工商管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参加。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包括: 公安、消防、卫生、卫生防疫、环保、烟草专卖、酒类专卖、文化、科技、教育、新 闻出版、广电、医药、劳动、旅游、宗教、民政和音像管理、建筑管理、陆上运输管 理、客运管理等部门。   2.各前置审批部门需要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提供简明扼要的《前置审 批申请须知》,除应告知申请人必须递交的有关资料外,还应载明前置审批部门的电 话、地址、联系人、邮政编码和注意事项;政策如有调整,要及时修改,并负责解释。   (三)“并联审批”的基本程序:   1.投资提出设立企业意向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根据企业登记法律、法 规提供咨询,认为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前置审批申请须知》。   2.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收到企业的《开业登记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 填写好《企业经营特殊行业申报抄告单》,并将其传真给各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和做好 记录。《企业经营特殊行业申报抄告单》上注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3.各有关前置审批部门自收到《企业经营特殊行业申报抄告单》起10个工作 日内,主动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将审批结果填写在《企业经营特殊行业申报抄告单回 执》上,用传真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若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审批时间延误 的,由前置审批部门在《企业经营特殊行业申报抄告单回执》上注明原因。   4.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对申请人递交的登记材料和有关前置审批材料齐备 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5.有关前置审批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条件不具备的,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申请人,同时填写《不予核发证照抄告单回执》传真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   (四)“并联审批”计算机联网程序内容:   1.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上报书面的前置审批申请。   2.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将申请资料发送给有关前置审批部 门。   3.有关前置审批部门与申请人联系,经审核后,将批准或不予批准意见通过计 算机网络发送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   4.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对登记材料齐备的,核发营业执照,同时告知有关 前置审批部门。   (五)”并联审批”的协调机制:   1.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各前置审批部门参加,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联席会议,通报“并联审批”运转情况,共同研究协调并解决在运转中出现的矛盾和 问题,以完善小企业“并联审批”工作。   2.各前置审批部门要明确“并联审批”工作分管领导,并落实联系人,公布全 天开通的传真电话、地址,在“并联审批”运转前完成印制有关《须知》并交付使用。   (六)投资者应指定专人负责小企业的申办工作,及时、主动与前置审批部门联 系,并按各类《申请须知)a6规定及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加强协助和配合,使 “并联审批”制度高效运行。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联审批”,参照上述原则和外高桥保税区的实际做法, 由市外资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鼓励、推进科技成果参与投资   (一)经市科委认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可占到注册资本的35%。 投资各方另有约定的需要超出35%的,从其约定。具有管理才能、技术特长或者有 专利成果的个人,可以人力资源和其它智力成果投资入股,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 %。   (二)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源、其他智力成果入股的,可经评估机构评估, 也可经全体股东(投资人)协议认可并提供担保证明,凭验资报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注册。全体股东对未经评估的入股资本(金),要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 面承诺。   (三)放宽科技型企业经营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登记注册前置审批 项目外,科技型企业申请人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再向有关行政部 门办理资质审批。   (四)科技人员可到其他单位兼职或以自然人名义申办科技型企业以及以投资入 股方式从事科技咨询开发经营活动。对科技人员从事个体科技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免收管理费。   (五)鼓励出国留学人员以自然人名义来沪兴办科技型企业。这类企业经市人事 局认定后,可参照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沪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理登记注 册,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实行风险预警和歇业督促   (一)建立小企业风险预警机制。银行、法院、工商部门、税务部门、海关和有 关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对因不偿还债务,或者资产负债率达到一定比例,已失去偿 还能力,并影响社会稳定的小企业进行限制,促其办理歇业登记。各有关部门应建立 小企业风险预警的信息网络,一是得到有关债权人的信息,应迅速发出风险预警,及 时传递有关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   1.银行向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对该类小企业的贷款数额和企业负债率情况,并 采取相关措施。   2.法院校法律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后,向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的司法建议 书、破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3.税务部门、海关向上述各有关部门及时提供该类小企业的完税、偷税、漏税 及处罚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并采取相关的措施。   4.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向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小企业负债率及其他违法违规处罚 等有关情况,并各自采取相关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金管 工程”),对负债率达到或超过企业净资产,并影响社会稳定的小企业,将其列入监 控名单。对该类小企业不准对外投资,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也应 视情控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实该类小企业的基本情况后,采取下列措施:   1.书面通知或公告告知该类小企业前来办理变更、歇业手续,或者督促其作出 相应的承诺。   2.年检时注明该类企业的执照有效期,通过B级年检。   3.加大对名存实亡的“三无”企业和未参加年检的企业的吊销营业执照力度。   4.对丧失经营能力,未参加年检的,及时吊销营业执照。   5.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6.对严重违法影响社会稳定的该类小企业,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实行经营者信用的监管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2.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3.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 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4.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负有 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6.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7.有司法建议书表明经营者有逃废债务,不依法纳税等违法行为的。   (二)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本市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 监察部门、税务部门、海关、司法部门、商业银行等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   九、规范中介机构执业   (一)凡承担为小企业设立、融资服务的中介机构要与挂靠的行政主管部门脱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改制的中介机构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1.对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各类中介机构,按《公司法》和《合伙 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登记。   2.改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名称应由地方名、任意名、行业名、组 织形式四部分组成。改制为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名称中行业名统 一为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改制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 审计事务所,名称中行业统一为会计师或审计,组织形式为事务所。   3.改制为有限责任或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的,应持市财政局的批准 文件及工商登记须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4.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申办合伙企业。   (二)验资机构不得对小企业申办者垫资验资或虚假验资,小企业申办者在验资 时应设立临时帐号,或提供实名存折等有效凭证,解入验资机构专用帐号,验资机构 出具的验资报告必须附上进帐单等凭证的复印件。   (三)验资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为小企业设立提供验资等服务,如果在执业中有 虚假行为并产生后果的,应负连带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其实 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件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      1999年11月2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沪府发 (1999)31号],现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并经核准成为预备期企业的,要按照规定进行税 务登记,并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对 符合新办企业规定,批准同意享受新办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二、小企业在经济活动过程中需要融资担保的,可向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 定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申请担保,并提供相关资料。担保的具体手续、要求,按有关 规定办理。   三、政府重点支持的科技创业型、吸纳下岗和失业人员的都市型工业、社区服务 型的小企业,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确需加速折旧的,应向 主管财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同意后实行。   四、社会企事业单位法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向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 捐赠的,捐赠者可向其主管财税部门提出享受有关财税优惠的申请,并报送捐赠凭证 等相关资料,经市财税部门认定,可对其按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 先征后返。   五、原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产权结构发生变化,形成多元投 资主体,且吸纳社会、职工投资占企业股本金50%以上的,改制企业可向其主管财 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税部门核准,可对其在改制后的第一个纳税年度内上缴 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   六、本市小企业服务中心推荐的以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财 务会计、资产评估和审计等服务时,服务费用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的,因降低收费标 准而未消化的成本费用支出部分,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社会中介机构可向主管财税 部门提供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收费情况等资料。经主管财税部门核准,对社会中介 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未消化成本费用支出部分,准予在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 以扣除。   七、小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引进及生产过程中发生技术研究、开发的费用,可 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对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投资,并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项目, 由企业书面报送主管财税部门审核,经市财税局批准,可享受投资方向调节税优惠政 策;符合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和规定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先征后退的优惠政 策。   八、凡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良好、依法纳税,并为重点支持和鼓励的科技创 业型小企业、吸收下岗和失业人员的都市型工业、社区服务型小企业,可参照市场劳 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发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并报经主管财税部 门核定全额列支成本。   九、各类经济组织安排下岗待工人员,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手续继续按市 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再就业 工程试点工作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就发(1996)91号]的规定执 行。 附件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      1999年11月9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沪府发 (1999)31号],现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关于预备期小企业享受非正规劳动组织社会保险优惠政策   (一)新设立或由非正规劳动组织转化的,能吸纳较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符 合企业设立条件,但在某一方面还达不到要求,通过努力在较短时间内能够达到要求 的经营组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预备期小企业。预备期为1年。   (二)预备期小企业在预备期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 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70%以上的单位(科技创新型企业除外)缴纳社会保险费,参 照非正规劳动组织享受社会保险过渡性政策,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变。   (三)要求按非正规劳动组织缴费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预备期小企业,凭下列 证明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1.预备期小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开办时订立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企业章程;   3.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其中属下岗、失业人员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还 应附相应证明(《劳动手册》、职工录用证明和劳动合同);   4.企业验资报告和验资证明表。   (四)预备期小企业办理审核手续后,凭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证明,享受非正规 劳动组织社会保险优惠政策。   二、关于小企业享受劳服企业政策   (一)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达到一定比例,可认 定为劳服企业,享受劳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吸纳下岗、失业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 关系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可按实际吸纳人数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二)要求享受劳服企业政策的小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 文书:   1.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劳服企业认定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开办时订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企业章程;   4.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其中属安置对象的还应附相应证明(《劳动手册》、职 工录用证明和劳动合同);   5.企业验资报告和验资证明表。   (三)经认定为劳服企业的小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在经营项目、场地、设备、资金、管理人员等方面,得到有关单位的扶持;   2.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一定期限的免征减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免征减征 所得税优惠期限届满后,继续接收就业安置对象,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新安置比例 超过50%或6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享受相应年限的免征减征所得税的待 遇。   (四)未认定为劳服企业的小企业安置下岗、失业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税部门批准,在3年内,每安置一人,在计征当年度企业所 得税时,可对按市财税部门公布的当年人均计税工资标准额度的80%计算的所得税 实行先征后返。   三、关于申请享受培训费补贴   (一)小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集体技能培训,支付培训费有困难, 且要求政府进行培训费补贴的,可按下列要求申请享受培训费补贴。   1.企业制定《培训计划》。企业的《培训计划》应包括技能培训项目、技能级 别、培训人数、培训进度安排、申请经费补贴额度、落实措施等内容。   2.审核《培训计划》。企业将制定的《培训计划》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对 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培训项目,可给予培训费补贴。   3.实施培训。对可给予培训费补贴的培训项目,由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所 属的职业介绍分中心(以下简称职业介绍分中心)按企业的《培训计划》,通过招投 标形式选择培训单位(特殊工作可由小企业选择培训单位),由培训单位、小企业和 职业介绍分中心三方签订培训协议。培训结束后,统一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并 发证。   4.发放经费补贴。培训费预先由小企业向培训单位垫付50%。对经考核合格 的员工,培训费按批准额度全额补贴;经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培训费按批准额度的5 0%补贴。   (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劳动力市场的供需状况,定期确定培训项目,举办 不同的培训班。小企业员工个人有培训需要的,可自行到职业介绍分中心报名参加, 培训时,先由员工个人垫付培训费。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   (三)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企业创办者培训班,费用全免。   四、关于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小企业的法人代表以及在小企业投资入股并且从业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作为生产扶持资金。   (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 户口,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者。   (三)申请人携带开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含预备期小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企业章程、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劳动手册》(或企业退工单)及本人一 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书,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一次性申领的失业 保险金手续。   (四)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和标准,均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五)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相应期限的医疗费补贴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 再享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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