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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颁布时间:1996-01-09

     1996年1月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 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革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 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 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 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皿.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 公证工作。   第七条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 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 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八条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由公证 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 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 批准。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 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 等业务管理制度。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收费。 第三章公证员   第十二条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 律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凡需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必须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 试或者考核。   第十四亲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考试:   (一)户籍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二)年满23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 历并经1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并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考核:   (一)曾任审判员、检察员、律师;   (二)具有法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1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经考试、考核合格,并被公证机构录用,要求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应 当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同意,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市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或者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授予 统一的公证员执业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清人、并告知原审核部门。第十七 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   (一)曾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有其他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已获得公证员执业证,发现有前款 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   第十八条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向 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公证员未经注册 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辞职或者调离公证机构的;   (三)有其他应当收回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公证员执业时必须诚实信用、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证。禁止下 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推添或者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接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六)贬损、抵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享有执业权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公证员 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公证员的执业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 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 第四章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 机构管辖。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 事实发生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 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涉 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 构管辖。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两个以上当事人办理同一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请。两个以上公证机构对同一公证事 项均享有管辖权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 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管辖。 第五章公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让和使用 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学历、经历、亲属、居住、婚姻、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拒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二十九条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二)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产权出售及拍卖;   (四)房屋的赠与、抵押,外销商品房的买卖,居住用私房的租赁合同;   (五)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公证机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 及时地办理。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 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 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 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被视为已 交付或者已履行义务。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或者通告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超过20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第三十二条公 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执行遗嘱;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或者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 纷;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章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直接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 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香港、澳门地区的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当地机构和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 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我国驻外使、 领馆认证或者征明。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无争议;   (四)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公证事项;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以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参与的公证事项;   (四)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前款规定适用 于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证机构聘请的翻译、鉴定等人员。当事人或者委托 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作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回避。公证机构 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 定。   第三十七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 及有关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 充或者澄清。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公证机构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 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符合公证办理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经过调查取证的,应当在30日内出具公证书。但复杂、 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 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件和文书,应当作 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或者由公证机构发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回执 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四十二条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 宣读公证词,并在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内出具公证书送达当事人,该公证书从宣读 公证词之日起生效。对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招标、投标、 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对出具的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 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主管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 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结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五条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 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 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具结悔过、训戒、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 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 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5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停止办理公证业务1个月至6个月。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 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 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五十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有权作出对该公证事项1年内不 予办证的决定,并通告本市其他公证机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给公证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有权追索赔偿。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人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 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 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 定书。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 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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