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转发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秘(1996)239号颁布时间:1996-12-17
1996年12月17日 沪国资秘(1996)239号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现将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
制订的《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
问题,请及时与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2日 沪产界(1996)第021号
第—章 总 则
第—条 (立法宗旨)
为了理顺集体企业的产权关系,界定产权归属,明确产权主体,维护集体所有者
的合法权益,推动集体企业的改革,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
法》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并结合上海实标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本市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
种形式的企业,包括联合经济组织、合作社、股份合作企业以及占有集体资产的其他
单位和企业。
集体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时,或
与外方合资、合作时,或发生产权转让变动时,以及清产核资时,应首先进行产权界
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是本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基本原则)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这是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产权
界定中,应首先查清谁是报资主体。
2.尊重历史的原则。在产权界定中,应考虑当时历史背景,保持原有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保持已有的改革成果。
3.宜粗不宜细、宜宽不宜紧、宜放不宜收的原则。在产权界定中,要有利于集
体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着眼于未来,立足于发展。
第二章 归属集体资产的产权
第五条 (集体资产概念)
集体资产是指集体企业中除按有关法规界定为国有资产、其他法人资产以外的,
由集体企业共同占有的资产,包括经济联合组织、集体企业劳动群众和职工个人拥有
的资产。
第六条 (界定政策)
以下产权界定为集体资产:
1.集体企业职工或联合经济组织以货币、实物以及无形资产等向集体企业投资
形成的资本金及所有者权益,界定为集体资产。
2.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资助、扶持等方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货币、实物
或无形资产,投入时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应界定为集体资产。
3.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只提供担保,而没有履行连带责任的,应界定为集体资产。
4.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或市财税部门政策规定享受的优
惠,包括税前还贷、以税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先明确约定作为投资
的外,其产权界定为集体资产。
5.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国外投资机构或个人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对集体企业无偿资助和捐赠等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6.集体企业在安置回城知青、征地农民工及残疾人就业,接受国家和政府有关
部门拨给的实物、安置费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7.集体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企业房产取得的收
益,除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外,界定为集体资产。
第三章 归属联合经济组织的产权
第七条 (联合经济组织概念)
联合经济组织是由所属范围内的集体企业自愿加入,共同组建的经济组织机构,
对集体企业负有指导、维护、协调、服务等管理职能;部分联合经济组织对下属企业
进行投资,还行使产权主体职能。
第八条 (界定政策)
以下产权界定为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
1.联合经济组织历年来向集体企业收取的合作事业基金、管理费以及企业上缴
利润而形成的资产。
2.联合经济组织用实物、货币以及无形资产等直接投资兴办集体性质的企事业
单位,其产权归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3.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
资产及其权益。
4.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
联合经济组织提供担保并已履行连带责任的,其产权应归属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章 归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产权
第九条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概念)
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系指集体企业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所有的财
产,包括在职职工共同共有和离退休职工共同共有。
第十条 (界定政策)
归属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
1. 集体企业劳动群众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及其积累所形成的全部资产。
2. 集体企业开办初期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现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
权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3.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4.集体企业在改制中,将部分存量资产界定为离退休职工共同共有,由退管会
代表离退休职工拥有的产权。
第五章 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产权
第十—条 (职工个人所有概念)
职工个人所有的产权,系指职工个人以货币、实物或技术向集体企业投入的资产
及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界定政策)
以下产权界定为职工个人所有:
1.集体企业在创办初期,职工个人以货币、实物或技术进行投资并作为法人资
本金所形成的资产及其权益,界定为职工个人所有。
2.集体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时,职工个人用货币参股所形成的资产及权
益,界定为职工个人所有。
3.集体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时,将部公存量资产以股份方式分配给职工
个人,实行按份共有,记入职工名下,作为分红依据。不得退股,不得继承,在一定
条件下可内部转让。
第六章 产权界定后的产权关系处理
第十三章 (法人财产权)
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及其他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他产权主体,
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
国家和其他产权主体不得抽回其资产。
第十四条 (处理办法)
为理顺产权关系,产权界定后可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1.作为投资。产权界定后,由各产权主体按《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作为
出资主体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按规定收取红利或者股息。
2.实行联营,产权界定后,由各产权主体按国家有关联营的规定,办理联营手
续,并按联营协议承担责任和分享权益。
3.有偿转让。产权界定后,各产权主体之间可实行有偿转让,由转让方与受让
方签订转让合同,经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4.租赁经营。产权界定后,各产权主体可将其产权租赁给企业经营,由出租方
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出租方按期收取租金。
第七章 产权界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界定程序)
产权界定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1.集体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清查资产,核实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
认真摸清集体资产形成的有关情况,并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查证。
2.集体企业、单位按照产权界定的有关政策,组织各产权主体对查证结果进行
认定。对协商后各方无异议的产权,各有关方共同签署“产权界定文体”。
3.当事各方根据协商界定的结果,填写《产权界定申报表》,起草“产权界定
工作报告”,随同“产权界定文本”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属集体企业上报主管局或
控股、集团公司;区,县属集体企业上报区、县主管部门)。
4.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集体企业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批准确认(市属集体企业
上报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区、县属集体企业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
并出具确认报告。
5.集体企业、单位根据确认报告,经主管财税机关核准,调整会计帐目,由市、
区(县)产权界定机构统一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产权凭证,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6. 集体企业、单位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各产权主体发生争议,可由企业或主管
部门以产权纠纷事由上报产权界定机构,由产权界定机构组织有关中介组织进行查证
核实,最后进行调解处理裁定。如当事人不服裁定意见,可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
法院起诉。
第八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组织领导)
政府各部门应加强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1.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在市政府、市国资委统一领导下进行,上海市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是本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具体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
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2.市政府各主管局、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要明确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
本单位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
3.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相应建立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机构,或指定有关职能部门
负责本地区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
4.集体企业和联合经济组织要建立有法人代表负责,财会人员、职工代表参加
的产权界定工作小组,负责本企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工作。
第十七条 (工作关系)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基本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进行,产权界定机构之
间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责任)
按本办法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集体企业,单位,拒不执行或者阻挠妨碍产权界定
工作,使产权界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产权界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请节
轻重,分别给予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其法律责任。
集体企业不服从行政处罚,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界定机关责任)
产权界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界定中以权谋私、徇私舞
弊、不如实进行产权界定,使国家和集体权益受损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主管部门应
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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