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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6-08-14

     1986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 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 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 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 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 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 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 业编制。 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 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 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 关编制总数之内。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 费开支。 第十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 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 第三章 机构的级别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分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 副科级等。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由批准建立该机构的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一般不确定级别。鉴于实际工作情况需要,暂比照政府 机关的级别,分为相当于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四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局级、副局级的,由市人民政府主 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 由主管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 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区、县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区、县人 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 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市和区、县政 府机关编制总数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编制方案的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 称;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四)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确定。 第十八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二)区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处、室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 变名称。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调整,根据区、县人民政 府确定的编制方案,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的处、室,一般不设置科的建制;区、县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应少设或不设科、股的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数的分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 下达的总数之内,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相当于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 改变名称,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 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有关规 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 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 者改变名称,及其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由该工作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 称,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中学校、医院的设立、 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市或者区、县教育、卫生主管 部门批准。 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在市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控制数内, 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需改为事业单位的,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采取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以及 确定编制总数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种非常设机构(如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的设置必须严 格控制。凡工作能够由常设工作部门承担的,不得建立非常设机构。 如因情况特殊,确须设置非常设机构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编制委员会 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结束后,机构即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不包括参 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侨联、科协、社联、文联、作家协会、各 宗教团体)的设立,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者事业编 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七章 机构、编制管理的纪律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未按规定设置 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劳动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人事 部门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确定后,不得向事业、企业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机关 业务工作,变相扩大编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不得强调业务对口,自行要求区、县人民政 府或者其他单位增设机构、扩大编制或者任意规定编制比例标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可拒绝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下列人员可列为非在职人员: (一)病假在一年以上的; (二)带薪脱产学习、轮训在二年以上的。 第三十四条 因非在职人员较多而影响工作的,可相应补充人员;但非在职人员 回到工作岗位后,原定编制数不得突破。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编制,均包括各类公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 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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