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四)
沪府发[1996]60号颁布时间:1996-11-04
1996年11月4日 沪府发[1996]60号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社会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款物的,以及在
接受社会救助期间个人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
手续、继续领取救助款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已经领取的
救助款物。
第三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
申请社会救助而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而未被批准给予社
会救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