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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颁布时间:2005-01-04

     2005年1月4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 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附件: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 别简称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 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 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 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 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七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 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 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 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 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 行验收。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 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 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安全进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 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 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 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 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 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内容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重大事项档案的价值,责令其赔偿 损失。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毁、丢失的,除给予直接 责任人相应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形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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