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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颁布时间:1992-12-26

     1992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污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基金主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 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 源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80%)中提取。   第四条 省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市征收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10%;   (二)从东电、铁路系统上缴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30%;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县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征收的治理资金中提取20%;   (二)历年超标准排污费的未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条规定缴纳省级基金的前 提下,可继续按照原办法提取市、县级基金。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要用于区域间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以贷款形式,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三)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六)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中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   第八条 在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 用基金(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除外):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下达基金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拨付:   (一)省级基金:沈阳、大连市每年度末一个月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 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征收排污费专户”解缴基金,省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基金后十 日内,将基金缴省财政部门;其他市财政部门每年通过财政总决算向省财政部门解缴 基金。省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解缴入库的基金分期拨入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 开立的“基金专户”。   (二)市、县级基金:市、县财政部门每季向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 “基金专户”拨付基金。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 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使用省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 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央、省直属 单位直接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二)申请使用市、县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 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贷 款申请后,统一报请批准。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当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 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同贷款使用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银行应当监 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四条 基金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 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增长幅度增加,贷款 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五条 贷款使用单位终止贷款合同的,贷款银行应当追回全部贷款,并按占用 基金月数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贷款使用单位使用贷款项目完成后,应当向负责审批贷款项目的环境保 护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贷款项目完成情况,按下列规定对贷款使用单位 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 后的余额:   (一)项目按期完成,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在试投产或者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 转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100%豁免贷款本金;   (二)项目未按期完成,但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在试投产或者运行期内保持正常 运转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80%豁免贷款本金;   (三)项目按期完成,但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经限期整改后,质量达到设计标 准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60%豁免贷款本金。   第十八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由贷款使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偿还。但环境效益、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治理污染源 的科技攻关项目,可给予贴息。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30%。   第十九条 贷款本金由贷款使用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 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   (三)科研成果转让和专利收入;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五)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贷款使用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前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 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 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时间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贷款使用单位逾期未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 月利率3.0‰收取利息,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二十一条 贷款使用单位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 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挪用贷款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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