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颁布时间:1995-05-09
1995年5月9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
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罚没财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
所得款和没收的物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财物
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
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罚没款及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者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省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
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市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
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
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统称罚没收入,下同),应当在一周内上缴同
级财政。
对有零星罚没收入的单位,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
每15日上缴一次。
设在我省的国家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缴罚没收入,应当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实行罚没财物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的案件数量、
罚没金额、没收物品的处理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等情况,必须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
部门统计报告一次。
财政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理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拖交罚没收入。对截留、坐支、拖交的,
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十一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收支挂钩,任何单位不得从罚没
收入中提留、分成,也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由财政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保护。对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
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的罚没财物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
于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