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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2003-08-08

     2003年8月8日 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 试行,请各部门在执行中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及时报告省政府。 附件: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和 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是指省属单位全部或部分利用省级预 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所进行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基本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办公、培训、接 待和技术业务用房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全部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向省政府报送年度省级预算内可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 盘子,同时抄送省计划部门。   第四条 省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供给 情况,编制省级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资金和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拟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省 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省计划部门。省直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直机关事 务管理局出具意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基本建设项目统由省直机关事务 管理局负责申报。   第六条 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监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 对省直公益性项目进行论证,按轻重缓急进行排队,建立项目库。   第七条 省计划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项 目建设和投资规模。   第八条 需项目使用单位筹措配套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进行 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依据省财政部门提供的省级可用于基本建设 支出的资金盘子、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对项目的论证、评审情况,提出年度项目安排意 见,上报省政府。   第十条 省长或常务副省长负责主持召开由有关副省长和省计划、财政、建设、国 土资源、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省长办公会议,对省计划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安排意 见进行研究批准。   第十一条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重大项目,由省 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1亿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项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报省委常 委会研究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 行有关手续;省财政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后的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编制财政预算草案。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 审查,并由省计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批复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省财政部 门依据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按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社会公益项目,受省政府委托,由省社会公益 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另有规定者除外),实行“交钥 匙”工程。其它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建设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 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投资要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执 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审计制,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建成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 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 部门提出项目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或项目使用单位定期向省计 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项目建 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计划、监察、建设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省直公益项目 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省财政、审计、计划部门分别组织决算审核、审计和验 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计终结、验收通过、决算批复后,按有关规定移交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对因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而造成 超支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未经省政府批准而擅自追加超支资金的, 要追究主管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管理不善发生质量问题或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 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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