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颁布时间:2003-12-09
2003年12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附件: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
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
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
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
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
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
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
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
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
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
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
(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
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
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
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运
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
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手续
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索贿受贿
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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