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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预字[1998]85号颁布时间:1998-09-10

     1998年9月10日 冀财预字[1998]85号 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   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 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 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 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 明确如下:   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帐户进行清理   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帐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 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 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帐户   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 开设银行帐户。新开设的银行帐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 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帐户限时全部废止   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帐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帐 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帐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   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帐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 开设银行帐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 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 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自查表》(略) 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自查表(汇总表)》(略) 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附件三:          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 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 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省及省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 其他机关、政党组织、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实行企业经营、 执行国家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举办的各类独立经营实体,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不适用 本办法。   第二条 帐户管理原则。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应遵循“单位财务统一 开户,撤销职能部门帐户,明确职责,规范管理,违规处罚”的原则。   “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原则上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 开户、统一管理;   “撤销职能部门帐户”,是指撤销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各种帐户,坚 决杜绝一个单位多头开户、乱开户;   “明确职责”,是指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负责本部门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 算;单位财务科(股)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   “规范管理”,是指经批准的帐户,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按照会计制度的 要求统一建立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报送会计报表;   “违规处罚”,是指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开设帐户的条件。申请开设银行帐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是各级编制 委员会正式下达事业、行政编制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单位。   第四条 帐户设置。符合第三条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行政单位,可 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帐户:   (一)负责系统(行业)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主管部门财务处(科);   (二)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财务科(股、室);   (三)单位工会工作费、会费;   (四)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五)单位基建办公室(筹建处)(尚未完工的基建项目);   (六)国家明确规定允许开设的其他帐户。   下列情况不得设置银行帐户:   (一)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科、股、室);   (二)高等、中等院校的系、教研室;   (三)报帐单位。   第五条 开户程序。事业、行政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开户条件, 需要开设帐户的,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一)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符合开户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帐户,首先由 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财务部门、单位纪检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单位办公会 集体研究。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出具《办公会议纪要》或单位正式批准文件;   (二)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帐户申报表》。经单位办公会集体审 核批准后,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帐户申报表》 (格式见附件三之一);   (三)主管部门审核。财务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开户 单位的开户理由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并加盖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专用章、财 务主管部门公章;   (四)财政部门审批。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 财政预算部门审批;   (五)办理开户手续、预定银行帐号。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到财政部门指定 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被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发给申请开户 单位《印鉴卡》,预定银行帐号。   (六)人民银行颁发《开户许可证》。属地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事业、行政单位 开户理由、开户条件、进行全面审核,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该事业、行政单位《河北 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帐户申报表》、商业(政策性)银行预定的银行帐号,颁发 《开户许可证》。   (七)启用银行帐户。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持《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 行存款帐户申报表》,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加盖财务章、单位(财务)负责 人或经办人印章的《印鉴卡》,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启用银行帐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帐户后,将加盖印章的《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 开设银行存款帐户申报表》、《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银行帐号(印鉴卡复印件)各1份, 分别送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备案。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帐户后,还需 向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发一份正式公函,财政预算部门据此向该帐户办理拨款。   第六条 帐户名称变更、合并、撤销与迁移。事业、行政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变 更帐户名称、帐户合并、帐户撤销、帐户迁移的,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一)帐户名称变更。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时已按本办法规定和程序办理开户手续,需 要变更帐户名称的,应交验开户单位的正式申请函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单位名 称正式文件,经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查核实、管辖人民银行调查属实后,更改帐户名称。 经批准更改帐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换发《开户许可证》。经 批准更改帐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须报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在本办法下达之前,需要变更帐户名称的,按新开立帐户处理, 重新办理有关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二)帐户的合并、撤销。事业、行政单位需要合并、撤销银行帐户的,须同开户银 行核对存款帐户余额,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向开户银行交回尚未使用的 各种空白支票、凭证。事业、行政单位经合并、撤销的银行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帐户的迁移。事业、行政单位需要迁移银行帐户,不论同城或异地,一律按新 开立帐户处理,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第七条 帐户的使用与管理。事业、行政单位开立的银行帐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财 政制度,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银行、财政、审计、 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帐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不准出租、出借。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资金收 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三)不准弄虚作假。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 目,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   (四)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 发空头支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五)不准拆借资金。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不得 向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贷款和借款。   (六)不准办理储蓄存款。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在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以储蓄(存折)形 式办理存款,不得办理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七)单位经费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属于本单位、本系统的财政资金的拨付、财政 资金的收支、财政专款的收支、其他收支、往来款项、其它资金,统一由单位财务处(科、 股、室)负责核算。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保留帐户不得经办上述业务。   (八)会计基础工作要规范。事业、行政单位凡符合开户条件、按规定的程序开设帐 户的,应严格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 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 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会计帐簿,进行总分类核算和明细核算,认真执行规定的记帐方法 和结帐基础,按期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八条 开户银行对帐户的管理。   (一)把好开户关。开户银行对事业、行政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办理,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人民银 行不得为其颁发《开户许可证》;   未领取《开户许可证》的事业、行政单位,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启用新帐户。   人民银行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建立事业、行政单位开、销户登记制度。   (二)监督帐户使用情况。人民银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定期对各事业、行政单位 的帐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与单位对帐。除按规定抄送对帐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 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帐户及存款余额相符。   (四)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向事业行政单位乱拉存款。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了 争取存款,擅自抬高存款利率,承诺各种优惠条件乱拉存款单位和资金。不得为事业、 行政单位开办储蓄存款、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第九条 违规处罚。   (一)事业、行政单位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的,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 制度处罚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进行处理。   3、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视同“小金库”处理。   4、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款的,对未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存款余额予 以没收。   (二)开户银行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不再指定事业、行政单位到该商业 (政策性)银行开设存款帐户,财政部门对在该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银行帐户的事业行 政单位,可拒绝拨款。   第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 政厅、省人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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