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预字[1998]85号颁布时间:1998-09-10
1998年9月10日 冀财预字[1998]85号
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
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
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
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
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
明确如下:
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帐户进行清理
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帐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
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
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帐户
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
开设银行帐户。新开设的银行帐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
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帐户限时全部废止
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帐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帐
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帐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
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帐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
开设银行帐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
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
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自查表》(略)
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自查表(汇总表)》(略)
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附件三:
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
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
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省及省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
其他机关、政党组织、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实行企业经营、
执行国家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举办的各类独立经营实体,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不适用
本办法。
第二条 帐户管理原则。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应遵循“单位财务统一
开户,撤销职能部门帐户,明确职责,规范管理,违规处罚”的原则。
“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原则上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
开户、统一管理;
“撤销职能部门帐户”,是指撤销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各种帐户,坚
决杜绝一个单位多头开户、乱开户;
“明确职责”,是指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负责本部门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
算;单位财务科(股)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
“规范管理”,是指经批准的帐户,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按照会计制度的
要求统一建立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报送会计报表;
“违规处罚”,是指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开设帐户的条件。申请开设银行帐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是各级编制
委员会正式下达事业、行政编制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单位。
第四条 帐户设置。符合第三条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行政单位,可
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帐户:
(一)负责系统(行业)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主管部门财务处(科);
(二)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财务科(股、室);
(三)单位工会工作费、会费;
(四)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五)单位基建办公室(筹建处)(尚未完工的基建项目);
(六)国家明确规定允许开设的其他帐户。
下列情况不得设置银行帐户:
(一)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科、股、室);
(二)高等、中等院校的系、教研室;
(三)报帐单位。
第五条 开户程序。事业、行政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开户条件,
需要开设帐户的,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一)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符合开户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帐户,首先由
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财务部门、单位纪检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单位办公会
集体研究。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出具《办公会议纪要》或单位正式批准文件;
(二)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帐户申报表》。经单位办公会集体审
核批准后,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帐户申报表》
(格式见附件三之一);
(三)主管部门审核。财务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开户
单位的开户理由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并加盖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专用章、财
务主管部门公章;
(四)财政部门审批。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
财政预算部门审批;
(五)办理开户手续、预定银行帐号。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到财政部门指定
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被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发给申请开户
单位《印鉴卡》,预定银行帐号。
(六)人民银行颁发《开户许可证》。属地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事业、行政单位
开户理由、开户条件、进行全面审核,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该事业、行政单位《河北
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帐户申报表》、商业(政策性)银行预定的银行帐号,颁发
《开户许可证》。
(七)启用银行帐户。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持《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
行存款帐户申报表》,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加盖财务章、单位(财务)负责
人或经办人印章的《印鉴卡》,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启用银行帐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帐户后,将加盖印章的《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
开设银行存款帐户申报表》、《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银行帐号(印鉴卡复印件)各1份,
分别送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备案。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帐户后,还需
向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发一份正式公函,财政预算部门据此向该帐户办理拨款。
第六条 帐户名称变更、合并、撤销与迁移。事业、行政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变
更帐户名称、帐户合并、帐户撤销、帐户迁移的,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一)帐户名称变更。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时已按本办法规定和程序办理开户手续,需
要变更帐户名称的,应交验开户单位的正式申请函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单位名
称正式文件,经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查核实、管辖人民银行调查属实后,更改帐户名称。
经批准更改帐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换发《开户许可证》。经
批准更改帐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须报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在本办法下达之前,需要变更帐户名称的,按新开立帐户处理,
重新办理有关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二)帐户的合并、撤销。事业、行政单位需要合并、撤销银行帐户的,须同开户银
行核对存款帐户余额,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向开户银行交回尚未使用的
各种空白支票、凭证。事业、行政单位经合并、撤销的银行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帐户的迁移。事业、行政单位需要迁移银行帐户,不论同城或异地,一律按新
开立帐户处理,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第七条 帐户的使用与管理。事业、行政单位开立的银行帐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财
政制度,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银行、财政、审计、
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帐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不准出租、出借。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资金收
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三)不准弄虚作假。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
目,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
(四)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
发空头支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五)不准拆借资金。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不得
向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贷款和借款。
(六)不准办理储蓄存款。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在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以储蓄(存折)形
式办理存款,不得办理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七)单位经费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属于本单位、本系统的财政资金的拨付、财政
资金的收支、财政专款的收支、其他收支、往来款项、其它资金,统一由单位财务处(科、
股、室)负责核算。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保留帐户不得经办上述业务。
(八)会计基础工作要规范。事业、行政单位凡符合开户条件、按规定的程序开设帐
户的,应严格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
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
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会计帐簿,进行总分类核算和明细核算,认真执行规定的记帐方法
和结帐基础,按期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八条 开户银行对帐户的管理。
(一)把好开户关。开户银行对事业、行政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办理,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人民银
行不得为其颁发《开户许可证》;
未领取《开户许可证》的事业、行政单位,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启用新帐户。
人民银行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建立事业、行政单位开、销户登记制度。
(二)监督帐户使用情况。人民银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定期对各事业、行政单位
的帐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与单位对帐。除按规定抄送对帐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
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帐户及存款余额相符。
(四)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向事业行政单位乱拉存款。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了
争取存款,擅自抬高存款利率,承诺各种优惠条件乱拉存款单位和资金。不得为事业、
行政单位开办储蓄存款、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第九条 违规处罚。
(一)事业、行政单位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的,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
制度处罚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进行处理。
3、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视同“小金库”处理。
4、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款的,对未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存款余额予
以没收。
(二)开户银行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不再指定事业、行政单位到该商业
(政策性)银行开设存款帐户,财政部门对在该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银行帐户的事业行
政单位,可拒绝拨款。
第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
政厅、省人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