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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颁布时间:1981-04-29

     1981年4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为了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 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投机倒把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处理方法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 )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财物,或处以罚款。 (2)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没收其财物,或处 以罚款。 (3)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 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4)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的个人,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商品,或处以 罚款。 (5)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6)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7)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 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 或并处以罚款。 (9)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 没收其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0)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 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11)对借口替企业等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 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2)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 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并处以罚款外,还要 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按责任者的责任。 (13)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 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 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 各单位内部发现的投机倒把案件,均要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追回的非法 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三、检查处理的职权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 位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 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2)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或有投机倒把活动嫌疑的人员 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3)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要的见证人、 投机倒把者共同到现场,由投机倒把者本人取出。对与投机倒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 行政理管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 被处理人员。如被处理人员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5)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6)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或送交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查处。 (7)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冲击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案件,属于给犯有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人员 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较轻处分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较重处分 的,应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后执行。 四、奖惩 (1)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 活动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情况,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情节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3)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五、省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暂行规定各项条文的解释工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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