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
冀政办[1984]11号颁布时间:1984-01-30
1984年1月30日 冀政办[1984]11号
第一条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
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
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都有重
要作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我省音像制品
的管理,严禁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防止和清除精神污染,
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机构和职责:
(一)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审核并呈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音像设备的管理;
其他有关事项。
(二)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地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作需要,省广播电视厅已设立音像制品管理处;省会石家庄市广播
电视局设立相应机构;其他地、市广播电视部门不设专门机构,但要明确一名领导同
志负责,并指定专人作具体工作;县广播电视部门要有人兼管,并将此项工作列入议
事日程。
(四)公安部门负责查禁收缴反动、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对批准设立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市场销售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文化厅和省教育厅负责办理本系统同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呈报工
作。
第四条 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
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
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第五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设立,需由省广播电视厅签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及其以下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由省文化厅报文化部核准,并向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
电视部备案。
电影片音制品的出版发行,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第六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
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为“两个文
明”建设服务。
(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
省委宣传部审批,同时抄报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电视部。
(二)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报批手
续办理。
(三)音像制品出版后,样品报送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电视部备查。
第七条 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也不得删节
改头换面另行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的报批手续,按本细则第五条办理。开展复
录生产,必须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签订合同,保证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不
得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被批准后,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其审查同意,按服务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
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和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
对于不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
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有反动、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由司
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关于开办闭路电视和开办营业性录像带放映:
(一)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要经过其上级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并到省广播电视
厅登记备案。
(二)任何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如开办营业性的录像带放映,均应经过
县、市广播电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服
务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营业性放映录
像带的范围与本条(三)同。
(三)闭路电视和各地各部门的录像机,除供专业使用(例如电化教学)外,如
播放文化娱乐性的录像带,原则上只能使用国内的节目和国内电视台播出的国外、海
外节目以及国内公开发行的进口影片。
(四)旅游饭店的闭路电视,应按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
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一般只播放国内的节目,如需播放国外、海外录
像节目,应选择内容和情调健康的,并送所在地区广播电视部门报省委宣传部审查批
准。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与本专业无关的,特别是那些宣扬资
产阶级腐朽思想及生活方式的录像带,根据中央、国务院规定,要全部登记上交省委
宣传部,经过审核,交省广播电视厅作为资料存放,并订出借用制度和使用范围,严
格执行。
教学、科研、公安、军事等专业录像带,由省、地、市教育、科研、公安和军队
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向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各地市各部门,要将本单位现有录像设备的数量、产地、型号、购进时间以及录
像设备管理人员姓名,报送所在地区(市)广播电视部门;省直机关直接报送省广播
电视厅。以后购进录像设备的单位,均照此办理。
各地、市、县公安部门的录像设备,由省公安厅负责管理和登记,统一报省广播
电视厅。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进口有关事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文艺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一律不
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
(二)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进口,分别由国务院
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省广播电视
厅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三)对个人携带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音像制品,海关应当进行审查。凡
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
音像制品,一律没收。对于内容极不健康的音像制品,也不准进口。
(四)所有进口的海外音像制品,如需也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
出版计划。报省主管部门批准,经由省广播电视厅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口有关事项:
(一)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商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同意,
报广播电视部会商经贸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二)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在定期报广播电视部的同时,抄报省广
播电视厅。
(三)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
寄出口。
(四)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
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有关项目和合同,经省广播电视厅签报省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同时抄送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禁止任何单位
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如有违犯,由海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国内出版、生产、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批量出口和音像母带出口,经省广
播电视厅同意后,出具证明,到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凡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一类合作协定或其他协议,从事资料或节目
交换等非贸易性的音像母带和少量产品出口,不申领出口许可证。经省广播电视厅报
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文件和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查验放行。
第十四条 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要经
省广播电视厅会商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
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淫秽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细则,对本地区复制、销售、播放音像制品严
加管理:
(一)要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反对资本主义腐蚀的教育,提
高识别和抵制精神污染的能力。要把不录、不放、不看、不存、不传反动、淫秽的音
像制品,纳入“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建设文明单位活动的内容,制订公约,常抓
不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凡属内容反动和淫秽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或私下出售、
复制、出租、代客复录和播放,也不得从海外电视、广播中收录或转播这类节目。
(三)凡是制造、复制、贩卖和组织播放、传播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均属违
法犯罪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违反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