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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5-11-15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邮 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 定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 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 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 ,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四、将第四条删除,将原第三条部分内容改作第四条,并修改为:“省辖市(地区) 、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 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 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 为。”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规划和建设”。 八、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四款:“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 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 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 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九、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 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 ,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中“和公安”。 十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安全与保障”。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在第一款中删除“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 门同意。”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废渣”后增加“、废气”;在“必须”后 增加“符合规定的距离,”。 十五、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计划”改为“重点保证”。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 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十八、第四章题目修改为:“经营与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 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 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 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作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 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邮电部门应当 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 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 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 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 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 息。”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 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 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 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 告通知用户。”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 、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 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 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 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 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 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 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 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作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 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 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作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它具有 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修改为:“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 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 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 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作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 关规定处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 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 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 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 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三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 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 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 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 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五条,并将第(三)项中“部门”删除。 四十、第四十四条改作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作第五十七条,并在“可以并处罚款”后增加“造成用户经济 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作第五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 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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