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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5-11-15

      (1995年10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行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 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一切有益于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可作为商品进 入技术市场。 第四条 技术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促进技术市场 的繁荣。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 和本办法的实施。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的 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六)负责按年度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检验;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明确的章程及相应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从业人员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 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和技术设备条例;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一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 位或创办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外地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出具所在地工商部门及 其他必须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 贸易证书》,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 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技术贸易证书》的,工商、税务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申领《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 技术贸易机构,其经营范围是: (一)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二)兼营与主营相关的技术贸易业务; (三)生产和销售自行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 (四)技术信息传递、技术中介、技术推广等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技术商品必须可靠实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政策禁止经营的技术商品,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商品广告,须经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凡签订技术合同(包括在各类交易会、 招商会上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技术出口合同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签订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技术,应当提交有关证明。转让与本单位、本职工作有联系的技 术成果,必须征得本单位的同意,提交有关证明,收益由单位与转让者协商分配。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 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五章 优惠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或服务方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科研单位(含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 定的国营、集体、民营及其他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所得暂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 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 征所得税;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照章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凡拥有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在本市 新开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技术贸易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经认定 登记的技术合同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 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社等各类事业单位为农业 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贸易机构、企事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可以从转让收 入中税前提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部分做为技术开发风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科研团体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 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允许可以从事技贸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的业 务考核档案,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所创收入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由单位组织,占用工作时间的,个人按创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提取 酬金; (二)占用业余时间的,个人按创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技术贸易机构,可以承担本企业的科技任务,按技术合同兑现报酬 。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担任法人代表,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 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不高 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应委托技术贸易机构或者通过技 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当事 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和没有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收入款项,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 使用费应按无形资产计价入帐,并从受益之日起,按税法规定的摊销方法、摊销期限分期 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中提取费用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扶植技术 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性建设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设立唐山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 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 易活动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未经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二)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不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已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由科技行政管 理部门通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四)对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年度检验的技术贸易机构,限期接受检验, 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连续两年不检验的,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对不按规定接受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五)对伪造、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单位、个人,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 五千元罚款。 (六)在技术中介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侵犯商业秘密及专有技 术,牟取违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营业执照 。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各类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 罚款。 (八)对拒不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给予批评或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 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营 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唐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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