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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财农[2003]35号颁布时间:2003-12-31

     2003年12月31日 津财农[2003]35号 东丽、津南、西青、北辰、塘沽、汉沽、大港、武清、宝坻区及蓟县、宁河、静海县 财政局:   现将《天津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 [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 发[2001]5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 发[2003]12号)及国务院批准的《天津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精神, 为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农村税费制度,稳定农民税负,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 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及农业税附 加。   第三条 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天津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 案》的规定,由缴纳农业特产税,改为缴纳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   第四条 农业税的税率实行比例税率。   第二章 农业税及附加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常年产量×计税土地面积×计税价格   农业税=农业收入×农业税税率   农业税附加=农业税×农业税附加率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依据2003年前连续5年 主要农作物的平均产量据实核定。常年产量均以公斤为计量单位。   对于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 常年产量不予核增;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 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常年产量确定以后,保持相对稳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八条 严格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依据核定计税土地面积,要核实到户,经农民 签字认可,并张榜公布。对二轮承包过程中按中央政策预留的机动地,要纳入农业税 计税土地面积。对新开垦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纳入计税面积。对因自然灾害、 合法征占减少的耕地,应据实核减计税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国有农场等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面积为实际用于农 业生产的耕地。   第十条 农业税计税主粮为玉米,计税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为每公斤 0.92元。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天津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农业税税 率确定为5%,农业税附加比例为农业税的40%。   第三章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的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可同时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 税附加。   (一)纳税人利用荒地、荒滩、荒山种植林木、草地、园艺,改善生态环境所得 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种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审核确定。   (二)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三)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 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 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四)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 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减征或者免征农业 税和农业税附加。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 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四章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的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由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享受减免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的纳税人,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征收 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对其征收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   第十七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减免税) 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征收收入。   第十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 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区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业说和农业税附加实行全年一次性征收。   第二十条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一律征收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 和农业税附加的,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 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中发生争议时,纳税人 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 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员在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 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少征 或者多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或增加农民负担,构成犯罪的,交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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