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颁布时间:2004-06-29
2004年6月29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
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附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98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
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
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
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
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
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
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
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
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
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
布。
附件: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
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
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
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
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
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
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
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
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
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
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
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
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
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
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
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
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
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
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
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
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
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
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
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
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
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
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
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