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海洋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0]74号颁布时间:2000-08-07
2000年8月7日 财综[2000]74号
市各有关委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1999年16号令)和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字[2000]34号)精神,市
财政局、海洋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范本市海域使用金的征
收与管理,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海域内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
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
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归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所有,纳入财政预算收入。
其中: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海域使用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根据海域区位和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域生态的影响程度,
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一)经营性港口、码头按批准使用的港池或码头前水域面积,每年每公顷6000元
征收。
(二)海上人工构造物、海上勘探平台、采油平台或井组按批准海域使用面积,每
年每公顷9000元征收。
(三)铺设海底管道用海,按实际长度×保护宽度确定面积,每年每公顷3000元征
收。
(四)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填海工程用海,比照临近土地出让金价格的30%一次
性征收。
(五)经营性海水浴场等旅游用海,按占用海域面积每年每公顷3000元征收。
(六)其他经营性用海,按每年每公顷不低于1500元征收。
第五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适当减征或免
征海域使用金。
第六条 对公共航道、公共锚地、防波堤和执法、科研船舶专用码头,免征海域
使用金。
第七条 法律、法规对减、免海域使用金做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由海域使用者事先提出申请,报市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 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
金总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留归地方财政70%部分,应当按规定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和保护管理。具体应用于公益
性海洋开发、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调查、海洋环境监
测网络建设、海洋预报台建设、海洋监察执法手段改进、海洋减灾防灾指挥系统建设、
海域使用和海域功能区划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海上巡查、海洋管理培训等项目。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上述用途范围提出年度支出计划和项目,报市政府审
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核拨,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实际上缴海域使用金总额的5%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管工作的监
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