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险[1999]229号颁布时间:1999-06-16
1999年6月16日 津劳险[1999]229号
各区、县,各委、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保障农业户口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
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将农业户口从业人
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招用的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应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二、本通知所称“农业户口从业人员”系指从本市农村到本市城镇以及从外省市
农村到本市城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
三、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业户口从业人员之月起,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
四、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农业户口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4%缴纳。
(二)农业户口从业人员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的6%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
资中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
(三)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
为用人单位和农业户口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
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农业户口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
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农业户口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
数,也不作为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农业户口从业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11%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农业户口从业人员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六、农业户口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时,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农业户口从业人员
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七、农业户口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
周岁)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并由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审核后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按其实际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相应缴费
年份本人月缴费基数的50%。
八、用人单位招用农业户口从业人员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市、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九、外省市到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城镇户口人员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
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