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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疾控字[2007]22号颁布时间:2007-02-16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的规定,市卫生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我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现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为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规定,对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报告的精神疾病为两类39种。
  (一)第一类:
  重性精神疾病15种:
  1.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
  2.血管性痴呆;
  3.其他原因引起的痴呆;
  4.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5.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
  6.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7.精神分裂症;
  8.持久性妄想性障碍;
  9.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
  10.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
  11.双相情感障碍;
  12.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
  13.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
  14.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不伴发精神障碍);
  15.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
  (二)第二类:
  非重性精神疾病24种:
  1.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
  2.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不包括慢性酒精中毒伴发精神障碍);
  3.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
  4.躁狂发作(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
  5.抑郁发作(不伴有精神病症状和自杀行为):
  6.恐怖性焦虑障碍;
  7.其他焦虑障碍;
  8.强迫性障碍;
  9.严重应激反应及适应障碍;
  10.分离(转换)性障碍;
  11.躯体形式障碍;
  12.其他神经症性障碍;
  l3.进食障碍;
  14.非器质性睡眠障碍;
  15.非器质性障碍或疾病引起的性功能障碍;
  16.与产褥期有关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不可归类在他处者;
  17.非依赖性药物滥用;
  18.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
  19.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20.心理发育障碍;
  21.多动性障碍;
  22.抽动障碍;
  23.通常起病于童年和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24.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第二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责任单位;具有精神疾病诊断资格的医务人员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责任人。
  第四条 精神疾病责任报告人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填写《北京市第一类精神疾病报告卡》,对非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填写《北京市第二类精神疾病报告卡》。
  第五条 《北京市第一类精神疾病报告卡》、《北京市第二类精神疾病报告卡》由具有精神疾病诊断资格的医师(即责任报告人)在病例确诊后当日填写,要求字迹清楚,不漏项。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建立精神疾病报告卡片的登记、存档制度,由专人管理并妥善保管。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实行精神疾病信息周报制度,每周一为报告日,将前一周《北京市第一类精神疾病报告卡》、《北京市第二类精神疾病报告卡》内容报送至属地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八条 有互联网上网条件的精神疾病信息责任报告单位,通过全市精神疾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上网录入《北京市第一类精神疾病报告卡》、《北京市第二类精神疾病报告卡》信息。没有互联网上网条件的精神疾病责任报告单位,通过投递、人员报送方式,将《北京市第一类精神疾病报告卡》、《北京市第二类精神疾病报告卡》内容报告辖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辖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上网录入信息。
  第九条 各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单位报告的精神疾病信息的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条 各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辖区内第一类(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定期进行医学访视。第二类精神疾病患者信息主要用于疾病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全市精神疾病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报告人员出现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泄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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