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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将“北京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工作下放至区县财政局的通知

京财会[2003]1861号颁布时间:2003-10-20

     2003年10月20日 京财会[2003]1861号 各区县财政局:   随着北京市经济发展环境状况的逐年开放和扩大,各类企业对代理记账的业务需 求量也在不断增加。为规范对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据财政部财会字[94] 第24号《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鉴于北京市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调查 落实下放行政审批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要求,和区县财政局具备行政审批级别的 条件,经研究决定将“北京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工作放至区县财政局负责,请各区 县财政局按照程序规定开展工作。   本通知自二0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细则      京财会[1996]50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工作,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 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 (94)财会第24号《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 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理记账人员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能够坚持原 则、廉洁奉公,具有敬业奉献和进取精神,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并具有会计员以上 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有3年以 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具有一定数量(3至5万元)的注册资金和计算机等 办公设备;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六)代理记账机构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有有偿服务,依法 纳税。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后, 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并颁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方能从事代理记账业 务。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 予以曝光。   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管理、监督 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代理记账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有关代 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履行合同情况、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 情况等。在年检中,发现有从业人员数量不足,素质较差,或机构业务不规范,没有 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损失的,或转让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撤销其代理记账机构并收回代 理记账许可证书。对于通过年检的代理记账机构给予公告。   代理记账机构在其撤销或改变经营业务时,应及时将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缴回主 管的财政部门;代理记账机构将代理记账许可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的财政部门 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代理记账许可 证书。   第五条 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代理客户进行一般的建账,建制和记账、算账、报账;   (二)代理客户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批准代理客户办理税务会计业务;   (四)为客户提供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五)为客户提供财务、会计、税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受托办理客户各项纳税事宜;   (七)代客户申请经济方面的行政复议等。   第六条 代理记账的形式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临时代理和常年代理。进行 代理记账,必须与客户签定委托合同书,写明委托双方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 代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名盖章, 委托书一式三份,有委托人、代理记账机构和负责审批发证的财政机关各一份。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 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委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 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 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 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 务。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 人审阅并签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 用者。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 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 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 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代理记账资格, 收回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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