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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3]66号颁布时间:2003-12-08

     2003年12月8日 京社保发[2003]66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 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 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 (县)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   第三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 监督、检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 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所负责 本辖区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   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社保中心向全市下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以 下简称《采集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 表样附后)或缴费基数《采集表》及软件。参保单位填写《采集表》和《核定表》或 录入职工缴费基数并打印《采集表》和《核定表》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区(县) 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录入或读入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 基数。   第五条 费率核准确定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所属区 (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 议书》(表样附后)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 率。参保单位根据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参 保单位登记表》(表样附后)、《采集表》和《核定表》,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中无明确经营项目的,区(县)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中的第二类行业的“行 业基准费率”,确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   第六条 月报征缴   参保单位按上月末实际职工人数于每月25日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报 送《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表》表样附后)、《北 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以下简称《增、减表》表样附后),区(县) 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收缴月报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汇总表》 (以下简称《收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5日前一并报送 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收缴月报 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转财务科。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方式与参保 单位进行基金结算,经反复托收后于每月20日前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到位及 未到位的基金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到位、欠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上报 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并经与工伤科核对后,作为基金托收和帐务处理的依据。每月 22日前市社保中心财务科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银行账户中收缴实际缴费的工 伤保险费,并于27日前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补缴基金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已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从2004年1月 1日或自办理营业执照次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结算。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缴表》 (以下简称《补缴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 (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缴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表样附 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 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参保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还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259号)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规 定的要求交纳滞纳金和利息。   第八条 归还欠款   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表》 (以下简称《还款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 (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还款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汇总 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 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九条 月报支付   参保单位、社保所在每月25日将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生活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鉴定申请人垫付的劳动 能力鉴定费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一)》(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 (一)》表样附后),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 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支付月报表(一)》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支付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审核无误后,同软盘一并报 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支付月 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后将《支付月报汇总表》转财务 科。财务科于每月25日之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本市支付 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于次月2 日拨付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拨付到参保 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条 补支月报   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补支条件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社保所须填写《北京市工伤 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以下简称《补支表》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 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表样附后),于每月25日报送 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 《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 单位补支汇总表》(以下简称《补支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 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登记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 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增、减表》报送所属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录入系统,建立工伤职工支付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及外埠就医的医药费报销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工伤证》到个人选定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 医,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药费单据,先到区(县)社保经 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表样附后),然后到所属区(县)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 (二)》和支付信息传递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 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 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二)》(以下 简称《支付月报表(二)》表样附后)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 《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的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结算   工伤职工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在签 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住院。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90天到区(县)社 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 和支付信息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 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的支付信 息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 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住院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 构。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核对生成《支付月报表(二)》的 支付金额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的操 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 额缴费证明》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 方式。参保单位的缴费区(县)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在同一区(县)的,劳 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区 (县)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每季度末的25日之前,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通知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数据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 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 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给区 (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生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月报表(二)》 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   第十六条  伤残辅助器具费、职业康复费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与职业康复 费用,实行按月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和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一、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 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和所属区(县)社保经办 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 辅助器具。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将《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 工数据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确认通知书》和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提 供的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 报表(二)》,同时将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 位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 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时,须将每 期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康复花名册传递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工 伤职工送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将工伤 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核对后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 据和花名册,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 需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 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垫付工伤职工康复费金额,支付到签 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因故死亡的,不享 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应从停止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 次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 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少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造成工伤职工 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待参保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四、待遇核准   第十九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待 遇核准工作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到所属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 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审核后,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的相关信息录入 系统后,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审批,并打印出《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一至十级)》(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因工死亡)》(表样 附后),同时将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 《工伤证》上,加盖公章。   属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还需提供: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 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4、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日内填写《工伤职工待遇核准须补正材料告知书》(表样附 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齐材料3个工作日內完成工伤保 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待遇变更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根据相关政策需要进行工伤待遇变更时,需携带有关证明材 料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县)社保经办机构须重新打印《北京市工 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由于办公地点迁入它区(县),其工伤保险应与其他社会保 险关系一并转移。转移时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单位介绍信开据《北京市工伤 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样附后)并收回《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转移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工作由转移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原制定的《北京市企业工 伤保险基金缴拔操作试行办法》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社保协字第 号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 规定, 甲方:              同乙方:                 签订如下协议:   甲乙双方同意按月采取无付款期委托银行收款(转帐支票或现金)方式收缴工伤 保险基金。 协议双方须严格按本协议规定执行。   甲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乙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甲方(收款单位):(公章)       乙方(付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方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   表格(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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