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四部、委、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服发[1997]313号颁布时间:1997-12-22
1997年12月22日 京劳服发[1997]313号
各区、县劳动局、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地方税务局(分局)、国有资产管理
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
419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根据《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情
况,做如下补充,请各单位一并遵照执行。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作为以承担就业安置任务为主的特
殊企业群体,曾为稳定我市城镇就业形势做出过重要贡献,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过程中,劳服企业也必须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
企业发展机制。根据《规定》的有关要求,在劳服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是贯彻落实党
的十五大会议有关精神和新形势下劳服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劳服企业
实行股份合作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市劳动局、市体改委、市地税局、市国有
资产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应加强对我市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工作的领导,帮助和指
导劳服企业健康有序的开展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工作。通过实行股份合作制把劳服企业
提高到一个新的发展水平,使其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更好的承担就业安置任务。
二、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时,应遵照《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4]14号令)和劳动部等四部委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
合作制规定》一并执行。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股权设置一般为职工个人
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股权设置比例由企业自定。但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应
占企业总股本的51%以上。在职工个人股比例设置中提倡企业的负责人、生产经营
骨干的股权多于一般职工。
三、劳服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须对企业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进行产权
界定时,按照市劳动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服发[1997]208号)有关产权界定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执行。资产评估
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结果,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涉及集体、个人及其他投资者所有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资产核实,由当地劳动
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全民所有制性质劳服企业改制工作,按《北
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若干意见
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净资产,在征得出资主体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
可比照京政办发[1997]50号文,鼓励劳服企业职工出资购买转为职工个人股。
对因净资产数额较大,一次性买断有困难的本企业职工,允许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
内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全部购买款的30%。对未付款部分不享有所有
权。还可根据企业要求留给企业有偿使用并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资产
占用费。
五、界定为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可折股形成集体共有股,对集体共有股
分得的股利一般可按下述方法进行分配:一部分(约30%-40%)分配给现职职工;
一部分(约30%-40%)分配给原企业离退休人员;一部分(约20%-30%)作
为企业劳动分红。集体共有股股利的分配由职工(股东)大会决定。调离本企业的职工
不再享有分红权。
六、按照《规定》的有关精神,原有劳服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在做好上
述前期准备工作的前提下,按下列程序办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审批手续:
(一)根据《规定》的有关具体审批手续,凡原劳服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的,由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市或区、县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审核;
(二)经市或区、县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审核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第14号令《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京政办发[1997]
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再到同级委、办、局履行改制的审批手续;
(三)经同级委、办、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改制的工商注册登记手
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制注册登记后,按隶属关系将改制情况报市劳动服务
管理中心备案。
七、新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凡经劳动部门认定并发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的,并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字[1994]001号)规定安置比例的,经当地地税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政策。
八、原劳服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时,凡在享受减免税期内并继续承担就业安置
任务、符合安置规定比例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至减免税期满时止。
凡被劳动部确定的本市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试点的劳服企业,自转制之日起视同
新办企业,凡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l号文件规定安置比
例的,可从转制的当年算起享受劳服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附件: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
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7日 劳部发[1994]419号
(通知略)
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改革,进一步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
称劳服企业)促进就业、平抑失业率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是借鉴股份制的做法,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
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实行民主管理;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凡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仍享受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l号文件中规定的对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生产扶持资金和失业保
险金扶持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对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劳服企业,可用适量失业保险金
作为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依照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管理、指导、协调、
监督和服务。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与主办或扶持单位签订协议,建立新型的合作关
系。经双方协议商定,劳服企业可有条件地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和富
余职工的安置任务。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成本工资与税后利润
按股分红和劳动分红的分配办法。并根据地方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和企业经济效益、
劳动生产率、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因素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依照规定标准为企业职工缴
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用人形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
动关系。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有
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其财产和正常经营活动受
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开展党的活动。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采取原有企业改制和组建新企业两种方式设立。
新组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由三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有20名以上个人股东;
原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大会通过,有外来投资的,应征
得投资者的同意。上述两种方式均需报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由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向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
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新组建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五)企业财产验资确认书;
(六)企业资产所有者及投资者意见;
(七)劳服企业认定证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及场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股份管理办法;
(六)股东(职工)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措施和办法;
(十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应在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国有资产
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并吸收投资者参加,成立清产核资小组,清
理原有企业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界定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明确债权、债
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政府授
权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下列原则进行产权界定:
(一)企业开办初期和企业发展过程中,全民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拨给的闲置
设备等实物,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扶持的资金及非闲置设备等资产(折合资金),
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
有偿使用。经双方签订协议,这部分资产可作为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主办单
位国有法人投资,或作为继续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和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
归企业集体所有,并依照国家规定,列为企业集体资本金。
(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积累,归企
业集体所有;全民单位提供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
(四)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可继续有偿使用。并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
(五)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属于扶持
性国有资产,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企业公积金,单独列账反映,国家保留对这部
分资产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资产可用于企业发展和安置就业。
(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
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八)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九)其他社会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等,其产权归职工个人
所有。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
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折成
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产的20%。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根据资产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其股份按投
资主体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法人股。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当年新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带资人
厂或以技术、实物、财产等投资入股的股金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是指在原有企业界定产权时,划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
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劳服企业的股份,或扶
持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
法人所有。法人股为优先股。企业章程应对优先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职工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所规定的限量数额
股份。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改
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股本总额
中占主体。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
辞退、除名、开除等,企业可根据情况购买职工持有的股份。当出现企业章程规定的
特殊情况时,经股东大会同意,可由企业负责收购部分个人股份。企业收购的股份,
可出售给企业其他职工或新参加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出具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
明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照国家对劳服企业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依法
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
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前年企业亏损,不足弥补的亏损额,以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的由股
本金抵补。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劳动分红。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的股份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和
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职职工分配,可采取
两种办法:一是直接分配给职工;二是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有偿
使用,企业扩股时可转增职工个人股股本。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给职工分配后的剩
余部分,可单独列账,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积金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扩大企业生产经
营或转增股本。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益金应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
(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可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职工)大会应
定期召开,听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表决企业议案。股东(职工)大会行使下列
权利:
(一)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二)决定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三)批准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方案;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七)决定企业发行债券;
(八)对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向
股东(职工)大会负责。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决定召开股东(职工)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四)执行股东(职工)大会决议;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七)审定企业安置失业人员的方案;
(八)制定企业设立、合并、终止方案;
(九)制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选聘企业经理(厂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标准和支付办法;
(十一)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活动的监督机构,
由三名以上单数监事组成。其活动方式依照企业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
四年,但可连任。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监事会议决议由三
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方可实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的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对董事和经理(厂长)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查阅企业财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书
面报告;
(四)审核企业年度决算和清算的表册,并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职
工)大会报告;
(五)必要时召集股东(职工)临时会议;
(六)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行为进行制止,必要
时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企
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其规模限制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有
关职责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和实施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实施股东(职工)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三)提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四)提出职工收益分配方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决定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任免副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决定副经理以下职
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提出安置失业人员就业的方案;
(八)定期向股东(职工)会议和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九)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承
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情况及享受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应由
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妥善安置好企业人员。合并各方未清
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分立协议中应
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对企业债权的承担,应事先作出决定,以书
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并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
批准,依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宣告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限定日期做好企业财产清算工作和各种债务偿还工作。
第四十六条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其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
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缴未缴国家的税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清算终结,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和清偿费用的部分,
依法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
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
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时,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事务所验
证后,报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
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试点的劳服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