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部等6单位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问题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0]11号颁布时间:1990-02-27

     1990年2月27日 京政办发[199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 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实行退休基金 统筹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未实行退休基金统筹的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待遇问题, 由其主管部门确定,手续可参照本规定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市劳动局、市政 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联系解决。 附件: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 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20日 劳险字[1989]27号 为了妥善解决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特作 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内地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去台证 件。 台胞、台属因私事短期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 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台胞、台属在因私事短期赴台期 间,已获得入台定居许可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 二、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台胞、 台属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待遇如下: (一)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 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 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 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 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 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 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 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 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 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 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 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1至10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 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 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 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了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 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 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支付本条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 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 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 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 应予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四、对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台胞、台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凭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出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定居的换汇证明,批给每人 200美元外汇额度。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居的 有关待遇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