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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经贸促字[2001]4号颁布时间:2001-03-16

     2001年3月16日 京经贸促字[2001]4号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 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有关部门收文后一周内,确定专门工作部 门与市投诉中心建立联系。 北京市外商投诉中心联系电话:65543163、65543164传真:65543161 附件: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二、北京市外商投诉中心联系方式 附件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 法权益,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 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京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本市 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被诉部门")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 "受诉部门")协调解决,或者反映情况、提出改善投资环境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负责受理本市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日常办事机构。 市投诉中心设在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在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 简称"市外经贸委")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开展工作。 第四条市投诉中心负责履行以下职能: (一)制定投诉程序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并及时将投诉转有关受诉部门处理; (三)定期向市外经贸委、市监察局等部门汇报投诉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成立受理外商投资企业 投诉的机构(以下统称"区、县投诉中心")。区、县投诉中心对涉及本区、县以外部 门、单位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投诉后3日内报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 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时限不因投诉而延长。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投诉对象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 以一并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人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附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对于能够答复的问题,应当在3日内答复投诉人, 并及时转告被诉部门;对于不能答复的问题,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材料转受诉部门处 理,并告知投诉人。 受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即时与被诉部门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并应在15日内 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受诉部门可以是被诉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业务主管部门,有 时受诉部门与被诉部门是同一部门。 第十一条受诉部门在协调、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 止协调、处理,并通知投诉人及投诉中心: (一)投诉人就投诉内容已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第十二级投诉中心负责查询、督促受诉部门对投诉问题的办理情况。受诉部门应 当在收到投诉后的20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用信件或者传真报投诉中心备案。若投诉中 心在投诉件转予受诉部门后的30日内收不到上诉备案材料,应当向市监察局报告。 第十三条被诉部门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 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受诉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及个人在 京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常驻代理机构在本市提起的投诉,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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