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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京政法制监字[1997]第16号颁布时间:1997-04-07

     1997年4月7日 京政法制监字[1997]第16号 为切实落实《行政处罚法》,针对当前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 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我办提出了"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 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这个意见印发,供执法工作中参考。 附: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7年4月9日 一、关于综合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有关相对集中处罚 权的规定和当前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需要,市委、市政府已决定在区、街两级成 立城市管理监察组织,统一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目前,经报国务院批准,市政府已在宣武区先行开展试点。在试点阶段,为加强街 道工作,其他区可以采取"委托执法"的过渡方式,即由区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 政府批准的范围、权限和方式,将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街道办事 处行使;也可以继续实行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和组织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 共同参加的"联合执法",但具体实施中,应当实行"联合检查,各执其法",不得超越 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当场决定处罚和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对于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 要严格执行处罚法关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 门在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但关于罚、缴分离问题,在国务院有关实行此项制度的具 体规定颁布之前,依法决定的处罚,可沿用原来的收缴方式。 三、关于听证的范围。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行听证制度,本市有关听证程序的实施 办法,对处罚法规定的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对此范围,各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目前暂不作变动。但个别基础较好的部门,认为确有必要 将本部门决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列入听证范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不要擅自 对外公布。 四、关于受委托组织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 罚委托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有权行使委托机关负责人的行政处 罚决定权;处罚法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由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集体讨 论决定。 五、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的形式。集体讨论决定行政 处罚,一般应采取会议形式,即该项处罚应列为该机关负责人会议议题并作出相应的 决定。这一过程和结果应当有会议纪要或其他形式的文字记载,并应存档。 六、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和决定方式。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受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所属执法机构的负责人,也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但应在执法机关的内部工 作程序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可以是该负责人直接决定;也可 以是案件调查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 七、关于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的实施。依据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上述告知,一般采 用书面形式(如违章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采用口头形式的,必须将告知情 况记录在谈话笔录等执法文书中。 八、关于在执法中属于责令改正违反行为而不属于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证照的行 政处罚的几种情况。 1.对无营业执照或无许可证的经营者,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应视为 责令改正(或取缔)的行政措施,不属于"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2.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在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责 令行为人立即或限期停止违法行为,应视为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3.行政机关收缴违法行为人伪造、变造、非法印制或买卖伪造、变造、非法印 制的证照;暂扣、收缴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照,应视为行政措施,不属于吊销 证照的行政处罚。   九、关于责令改正的期限。行政机关报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时,应明确责令 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改正期限的,依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 规定的,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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