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0]592号颁布时间:2000-10-10
2000年10月10日 京科政发[2000]592号
各区县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有关
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下发
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关于贯彻〈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
法〉的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
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1.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2.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附件1、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
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
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
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
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
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
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区、县科委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市科委及区、县科委应当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
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入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必要的场所;
(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开立银行账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
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
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九条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
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
申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
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市财政部门
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市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
据。
第十二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
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
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
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
(四)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
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
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
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
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
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
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
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具体
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
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24日 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
机构:
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
重视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
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
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此类科技机构已成
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
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附件: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
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
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
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
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
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
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
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
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
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
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后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
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
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
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
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
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
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
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
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
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
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
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
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情况。
第十七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
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
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表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