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11日 新国税函[2001]22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
通知》(国税发[2001]43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我区境内的外籍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各(县)市级国税局
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
二、应我区境内外籍企业要求,自2001年1月1日起各(县)市级国税局,
须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三、《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四、其他使用规定,仍按区局1995年1月11日新国税外字[1995]
004号文办理。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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