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系统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新地税稽查字[2001]8号颁布时间:2001-04-16
2001年4月16日 新地税稽查字[2001]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执法权、行政管理权的制约,增强税务干部依法治税的自觉
性,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税
务总局《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
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告。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选择电脑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建立电话语音查询、信息台、咨询台等。
(五)刊发“税收政策公告”、“税收执法公告”等。
(六)将稽查工作规程、工作岗位职责等内容在办公场所上墙。
(七)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八)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
来访、电话举报时,工作人员应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九)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十)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结果均可公开;税务违法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
按照规定公告。
(十一)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
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
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税务稽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在检查时,对不提供帐簿、凭证或者不提供完整帐簿、凭证的,要向当事
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内容。
(三)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要告知当事人《税收征管法》
第二十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内容。
(四)对纳税人缴纳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要告知当事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
条的相关内容。
(五)发现因税务机关责任或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
少缴税款的,要告知当事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
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六)检查时,告知纳税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七)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八)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九)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十)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税
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章法律责任和国家税务总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的相关内容。
(十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十二)纳税人欠缴税款需要出境的,应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和《税
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十三)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的,应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
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
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
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给税务机关带来不利后果的,应当
追究稽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有关责任。
第六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
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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