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5日 新国税函[2002]7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1]103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及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包括无进出口经营
权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审核办理受托方进口料件的
《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和委托方《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对于进口料件代理出口的
业务,仍按照(财税字[1995]92号)规定精神,为受托方审核办理《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并在委托方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执行时间暂定2002年元月1日,具体执行时间和其它有关事项待总局明
确后另行通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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