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新国税函[2002]500号颁布时间:2002-09-27
2002年9月27日 新国税函[2002]500号
为进一步贯彻依法治税方针,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自治区国税局对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
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区国税工作实
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国税系统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
确定和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税务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因过失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或侵犯了纳税
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有错必究、过惩相
当、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明确执法职能部门、各执法岗位及各执法人员的执法岗位责
任、权限。
第六条 税务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过错责任人给予经济惩诫和行政处理。执
法过错行为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政纪处分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执法责任的确定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务执法人员,根据规定在岗位职责范围内承担执法责
任。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按承担方式的不同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单位或部门领导)的执法行为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发生
或在共同执法过错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间接作用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
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错误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
作假或提供的证据有误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指示或者授意承办人实施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
任。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
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予以责任
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而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发现执法过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损害结果未发生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过错行为轻微,影响不大的,可以免除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
任: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纠正,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
(二)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一年内两次以上因同一执法行为被追究过错责任的;
(四)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
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同一个执法活动中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按相应的过错行为分别进行
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
(一)经济追究:10-500元
(二)行政追究: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降低执法能
级、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免职。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的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给予经济追究,然后视情
节予以行政追究。
进行经济追究的形式为扣发奖金或上岗津贴。
对按照本办法进行经济追究的具体数额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在区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予以经济追究
10-200元,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纳税申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传输稽核系统数据的;
(八)未按规定备份稽核系统和协查系统数据的;
(九)未按规定处理比对监测系统数据的;
(十)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十一)进行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十三)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四)未按规定进行税收会计核算的。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予以经济追究
20-300元,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
资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错填、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对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取消和年审、年检、换证的;
(三)对纳税人基本情况等征管数据信息采集的录入出现差错的;
(四)未按规定对企业税控金税卡进行初始发行的;
(五)对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发行发售专用设备的;
(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企业档案录入稽核系统的;
(七)未按规定注销金税工程各子系统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的;
(八)未按规定采集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的;
(九)违反规定人工干预认证结果或擅自修改认证结果的;
(十)未按规定按时收缴解散、撤销、合并企业税控金税卡及IC卡的;
(十一)未按规定核定纳税人纳税定额的;
(十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十三)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十四)收取税款、罚款、滞纳金、纳税保证金或发票保证金时,不按规定开具
法定缴款凭证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十六)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十七)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减免税受理、审核、审批的;
(十八)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审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
(十九)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办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
(二十)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受理、管理、处理的;
(二十二)无管辖权不依法移送,越权实行税收管理的;
(二十三)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二十四)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十五)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二十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略重要事实或证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
案件定性错误或处罚明显不当,以及违反审理程序和重大案件审理规定的;
(二十七)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二十八)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二十九)违反税务工作保密规定的;
(三十)违反国家赔偿有关规定,逾期赔偿或程序违法的。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予以经济追究
100-500元,通报批评、责令待岗或降低执法能级,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
秀资格:
(一)超越权限制定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或知道下级国税机关有上述行为而不及时
纠正、上报的;
(二)对地方党政及其他部门违反税法制定的涉税文件不提请纠正及不按规定上
报的;
(三)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五)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六)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八)违规不征、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九)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十)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十一)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未按规定移送的;
(十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以及不按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十三)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四)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予以经济追究
200-500元,通报批评、降低执法能级、取消其执法资格或免职,并取消其两年
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国税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
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
追究。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国税机关主管
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具体由国税机关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
决定。
对法制机构的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由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指派调查组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其他局领导任副主任。
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检查可分为由法制机构组织的对本单位各部门税收执
法情况进行的日常检查、根据有关线索对执法过错事实进行的专项调查和上级国税机
关对下级国税机关的检查。
日常检查适用于县、市国税局及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专项调查适用于各级
国税机关。
地、州、市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进行税务执法情况的检查一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实施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检查一般可分为自查、检查、责任追究、追
究结果的通报四个方面。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税机关及所属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对本单位或本部门税务执法情
况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将自查情况送交本局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法制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各执法部门税务执法情况
进行检查,并将检查和各部门自查总体情况,汇总形成书面材料,定期向责任追究委
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
供给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
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六条 法制机构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
专项调查,参加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
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发现有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自开始调查之日起30日
内调查核实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超过60日。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
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
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责任追究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责任追究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执法过错事实清楚,但符合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过错责任的条件,作
出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四)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五)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不予责任追究,需要重
新调查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四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责任追究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
提请有权机关于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对本单位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
第四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国税机关
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经调查发现对被追究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为被
追究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四十六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自治
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次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开展执法
过错追究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并同时填报《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统计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
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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