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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有关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甘地税三[2001]89号颁布时间:2001-10-18

     2001年10月18日 甘地税三[2001]89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有关企业集团或总机构:   为了规范企业债务重组中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收法规的正确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债务重组有关所得 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债务重组中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所得税处理   (一)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时,债务方要分别按照以公允价值(或偿 债价值)转让非货币资产和清偿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偿债非货币资产 的公允价值(或偿债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减去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为非 货币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债权方收到的非货币资产应按 公允价值(或偿债价值)确定入账成本。其中,收到的非货币资产为存货的,其确定 入账成本还应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中,清偿债务的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或 偿债价值)与应偿付债务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经双方协商或法院裁决,确实难以偿还 或清退的,作为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形成所得的一方将重组所得未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形成损失的一方不 得将债务重组损失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形成所得的一方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将债务重组所得并入当年应纳 税所得额的,形成损失的一方,将另一方债务重组所得申报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 有关证明材料,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其损失可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企业债务重组中修改债务条件方式清偿债务的所得税处理    债务重组 中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商或法院裁决,重新修改并确定偿债条件后,债权人未来 应收回的债权价值小于重组前同项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 二项的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债权人未来应收回的债权价值大于重组前同项债权账面 价值的差额视为利息收入,可按剩余还债期限分期申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同时, 债务人因此而形成的未来多支付的债务差额可在修改并确定偿债条件后的30日内, 将有关修改清偿债务条件和债权人的利息收入申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资料报省地方 税务局审核后,可将此差额在债务偿还剩余期限内视同利息费用分期在税前扣除。否 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债务重组中债转股(或转投)方式清偿债务的所得税处理   债务人进行债股重组,经与债权人协商,有关部门同意,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股权 或投资的,应分别按照收回债权和股权投资两面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其中,对 于债权转为股权或投资后,其股权或投资的票面价值小于原债权的差额部分,确实难 以再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作为债务重组损失或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 项的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四、企业债务重组中货币资金清偿债务的所得税处理   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货币资金清偿债务时,其差额部分经与债权人协商 或法院裁决,不再归还的,债务人可作为债务重组的所得,债权人作为债务重组损失。 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的处理应根据债务人对同项债务重组所得的处理确定。凡是债 务人对所得未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债权人形成的债务重组损失不得在税前进行 扣除,凡是债务人对债务重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债权人对同项债务重组损失,将有关协议或裁决资料及债务人对此项债务重组所得 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证明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得在税 前扣除。   五、以上条款中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 愿进行清偿的金额。   六、纳税人在协商债务清偿和债务重组的有关问题时,要把债务重组形成的所得 或损失的处理作为一项重要议题,列入协商的内容,按本通知要求,确定债务重组的 所得或损失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并应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做好依法纳税工作。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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