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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颁布时间:1994-04-05

     1994年4月5日 第13号   现发布《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 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 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 马、驴、骡3元。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 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 (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 (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 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 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 务局备案。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 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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