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云南省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0-07-20
1990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
施、公益事业建设(以下简称乡(镇)村建设)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其用地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
分别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类乡镇企业(含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的用地管理。
第三条 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使用土地,
应符合城市、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坚持节约、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尽
量利用现有房屋、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或立项文件,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在城市规划
区内进行建设的,应持上述文件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
管部门确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数量进行审查,组织用地单
位和被用地单位协商签订用地及补偿的初步协议。用地单位根据确定的地址和用地概
数开展建设前期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有关设计的批文、地形图、总平面布置
图(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应持立项文件,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设计资料)、
用地补偿协议书以及其他附件,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请用地。经审定用地面积
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正式签订用地的补偿、安置或联营、
转让协议,并填写建设用地呈报表,按审批权限报批。
(三)用地报告经批准后,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
拨土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用地单位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
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注册登记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乡(镇)村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
件和设计资料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六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需要用地的,应持经县级以上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初步意见函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土地管理
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用地申请的意向性答复。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
照后,正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批
权限,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整体所有的土地,按以下规定进行补偿。
(一)直属于县级以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或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用地,
可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办法进行征用、补偿,所征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
归乡镇企业。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参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将土地使用权有期限地有偿转让
给用地单位,按签订的协议实行收益分成或收取转让费,用地单位不另支付补偿费和
安置等费用。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企业。
(二)投资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乡镇企业用地和补偿,一般不采取征用
的办法。参照第(一)项关于可实行联营或有偿转让的规定办理。
(三)投资不足十万元的乡镇企业和农村养殖、加工专业户的用地,属于利用原
有宅院、空房和村内空闲地及荒地的,其补偿金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房产所有
者与使用者自行商定。属于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一级土地管理部
门批准,作为临时用地安排,每年按该耕地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使
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用手续。期
满不再使用的,用地者应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乡(镇)村建设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补偿,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土地权
属不变。
第十条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居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需使
用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办法征用,并进行补偿。土地所有
权属国家,使用权归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企业、个体经营户停办、停业或歇业一年
以上购,土地使用权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需使用国
家所有的土地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因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造成的农村剩余劳
动力,由用地者吸收就业,或由用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安排就业,国家不办
理农转非和安置劳动力。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安排就业,国家不办理农转非。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应
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得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
的,国家不调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合同基数。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土
地管理部门应在当年的用地计划指标内进行安排。对其用地标准,按照不同行业和经
营规模,参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核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
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严禁私自买卖、转让或用于
扩大宅基地。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
用集体所有的有收益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致使土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
门和税务部门依照《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
收荒芜费并加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未经有批
准权的部门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超占土地,或非法买卖、转让
土地,破坏土地资源的,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直属企业、乡(镇)
办企业,村办企业、联户办企业和户办企业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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