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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88]217号颁布时间:1988-12-16

     1988年12月16日 云政发[1988]217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实施力、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省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及其他县级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 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系指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所 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并按下列办法计征:   (一)凡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已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 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管理机关或其他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 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   (四)对已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若再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应按实 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征。   (五)对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用地,应先由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 用税;待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明确土地权属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分别按《云南省土 地使用税税额表》(见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土地使用税等级地段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 凡执行边疆民族地区税收政策的县(区)和41个贫困县的适用税额可 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云南省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定税额的30%。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所列举的项目外,下列土地亦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殡仪馆、火葬场使用的土地;   (二)地下人防设施用地,及在地下人防设施中生产经营和出租用地;   (三)其他特案批准的土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六)款所指的,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 废弃土地,须持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 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对纳税人在《条例》公布后新征用的土地,按下列办法征收土地使用税: 凡是按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土地,从纳税人批准征用土地之日起,满一年后征收 土地使用税;凡是按规定不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土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 起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按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 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向 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的土地文件副本等项资料,作为 土地使用税的征免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管理事项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土地使用 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税务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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