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会办字[1958]96号颁布时间:1970-01-01
1958年8月18日 省人民委员会会办字[1958]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精神第三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具
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
(四)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如兼营农业的工商业者、手工业者、小商小贩及
其他居民。
(五)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或牧场)。
(六)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征收农业税的农业收入规定如下:
(一)粮食作物:包括稻谷、包谷、麦类、豆类及其他杂粮。
(二)薯类作物:包括红薯、白薯、洋芋及其他大宗薯芋。
(三)经济作物:包括棉花、麻类、烟叶、油菜子、花生、芝麻、甘蔗和其他经
济作物。
(四)农林特产:包括竹林、茶叶、漆、棕、桐子、枧子、樟脑、紫梗、白腊、
三七、秦归及各种人工培植的药材和其他特产。
(五)园艺作物:包括桑叶、果类、花木、蔬菜、瓜类及其他园艺作物。
各地具体列入征收的园艺作物,特产品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确定报
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或专署)批准,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农业税的交纳单位,规定如下:
(一)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经营的土地和社员经营的自留地,都以社为单位
交纳农业税。社员自留地应交纳的农业税,由社在社员应分得的劳动报酬中扣还。
(二)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经营的土地和社员自留地,也以社为单位交纳农
业税。社员入社土地的应纳税额,原则上由社按全社土地应纳税额占全社土地报酬的
比例,在社员分得的土地报酬中扣还。但如有特殊情况,可由社管会研究处理。社员
自留地应该交纳的税额由在社社员应分得的收入中扣还。
(三)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计税产量的计算
第六条 计税产量系指计算缴纳农业税的产量。
第七条 计税产量依纳税人为单位评定,根据其土地的自然条件(如土质、地势、
气候、水利、风向、阳光等)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如耕作技术、种植习惯等),
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进行评定。
计税产量的计算标准规定为:
(一)粮食作物:按照常年产量计算。
(二)薯类作物:按照同等土地种植当地主要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在不产
粮食作物的地区,可按照薯类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但应体现鼓励发展高产作物的精
神,折算为主粮时,在折率上加以适当照顾。
(三)经济作物:一般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个别投资少收益大的
可以稍高,但最多不得高于20%。
(四)蔬菜、瓜类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以上所列各种作物的计税产量,一律参照价格比例折合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评定计税产量时,对积极采取增产措施、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
别显著的,在评定计税产量时,不宜过高。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
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在评定计税产量的时候,应当参
照受益前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第九条 计税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产量的,
计税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经营不善或自行放荒而降低产量的,计税产量不予
降低。
纳税人因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增加了农业收入,或因修水利及
社内基本建设占用的耕地面积,影响不大者,一般不增减计税产量,个别影响较大必
须调整的,由各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家征用土地,应予核减计税产量。社与社之间的土地调拨调整,由双方协商并
报请区乡人民委员会核准调整其计税产量。
第十条 三七、茶叶、秦归的计税产量,按当年实际收获量,并参照国营贸易部
门收购价计算。竹林及其他农林特产、园艺作物,依其当年实产量的八折及收获时价
格计算。
第十一条 国家已征未用由农民暂时耕种或利用铁道两旁土地种植作物的收入,
按当年实产量的70%计算,不再评定计税产量。
第三章 税率
第十二条 本省的平均税率,根据国务院规定为计税产量的14%。各专区、自
治州、市的平均税率,根据各地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如下:昆明18.44,个
旧15,东川12,玉溪16.5,曲靖15,楚雄15,昭通12,大理16.5,
文山13,德宏12,红河12.5,思茅11.5,临沧11.5,丽江13。
第十三条 自治州所属县,市的平均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规定,专区所属
县、自治县、市的平均税率,由专署规定并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上级规定平均税率,结合所
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及原负担基础,简并税率,分别规定各乡或各社的税率。在规定税
率时,一般不宜太多,但简并时也不宜过分勉强。税率规定后,应报上一级人民委员
会(或专署)备案,原则上五年不变。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到乡到社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其计税产量的
25%。
第十六条 垦殖农场、试验性质的农场其税率统一规定为百分之十。由农业社改
建或吸收农业社参加组成的农场,应在不降低原税额的原则下,由县、市人民委员会
另定税率。
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以及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的税率,
按所在地区农业社的税率征收。
第十七条 园艺作物和农林特产的税率,除规定三七为15%、茶叶为8%、秦
归为7%的固定税率外,其余按纳税人所在地税率征收;个别产地集中,收入大宗的
品种,各地认为有单独计征必要时,可提出方案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个体农民应交纳的农业税,除按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税率计算
以外,还应根据各户具体情况,分别另行加征一成到五成。加征成数由区或乡人民委
员会确定。对于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以及其他需要照顾的个体农民,可不予加征。
第十九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规定一般地区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
附加15%;种植经济作物或园艺作物比较集中且获利较大的地区,地方附加比例可
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比例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规定,
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或专署)备案。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撤泄湖水、坝塘水等扩大耕地而增加的农业收入,由县人民
委员会视其所花工本大小及耕地好坏、收入多少等情况,分别规定免征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一般地可免征农业税三
年到五年。具体免征年限,由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
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至七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所得的收入。
(二)宅旁隙地种植零星农作物得到的收入。
(三)零星农林特产收入。
以上(二)、(三)两项的零星标准,由各地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区、经县、自治县(市)报专署、自治州(市)人民委员会
决定,可以减免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四条 为发挥群众抗灾的积极性及简化减免手续,今后从一般性的自然灾
害减免及社会减免,可根据过去几年的情况,采取定额减免办法。即事先将减免数额
分配到农业社,确定后由农业社包干。属较大自然灾害,由县、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实
际情况另行核增减免指标。各专、州、市、县人民委员会应在依率计证数字内,酌留
机动减免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
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因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
征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如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另有规定者,按
各该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
收入或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
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定,并依照税率计算税额,然
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秋季
一并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省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因交纳粮食后造成留粮不足的纳
税人、可以改征现金或其他农产品。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三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现金,向指定的征收
机关缴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发给收据。
第三十一条 为了奖励交纳好粮,贯彻忧粮优价政策,并使农业税负担进一步平
衡合理,农业税征收采取“按货币计算,以粮食交纳”的办法。即同时算出应缴纳粮
食的数量和按中等粮价计算的金额,通知缴纳。缴纳好粮所长余的价款归纳税人;如
缴纳次粮不够价款,应由纳税人补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运送自己应缴纳的粮食的义务。义务运送里程,一般地区
以不超过单程30华里,凡超过义务运送里程部分,应按当地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农业税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
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对于复查和复议
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纳税人提出
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计税产量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
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数额,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
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不能统一执行本办法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施办法的基本精神,结合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和
民族特点,本着简便易行,有利于发展生产,制定各自治州的农业税征收办法,并报
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年度农业税征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
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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