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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地税征字[2000]29号颁布时间:2000-11-27

     2000年11月27日 云地税征字[2000]29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0]151号)精神,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研究制定了《云 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2000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经省局研究决定,仍按照省局对“四率”(申报 率、入库率、申报准确率、欠税增减率)部署和要求进行考核。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第一漳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规定,结合云南地方税 收征收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对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征管质量考核,以及上级地方 税务机关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管质量考核均适用《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及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 考核指标及评分   第四条 考核指标暂定为“七率”,即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申报准确率、欠 税增减率、滞纳金加收率和处罚率。“七率”具体考核指标分为量化考核和非量化考 核,量化考核按照《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规定进行,非量化考核按照本实施 意见要求进行。   第五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标准分值分别为:登记率20分(其中:企业及分支机 构10分,个体工商户10分);申报率20分(其中:企业及分支机构12分,个 体工商户8分);入库率20分(其中:企业及分支机构12分,个体工商户8分); 申报准确率10分;欠税增减率10分;滞纳金加收率10分(其中:户次6分,金 额4分);处罚率10分(其中:户次序3分,金额7分)。量化考核按照总局《税 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规定计算扣分;非量化考核每达不到一项,扣减该项指标 的一分。   第六条 登记率非量化考核指标:1、税务登记管户清册(含迁入、迁出管户的登 记);2、停歇业户登记清册;3、注销户登记清册;4、非正常户管理登记清册; 5、失踪户登记清册。   第七条 申报率非量化考核指标:1、是否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办理税款延期 申报;2、按征管改革要求,在城市、城镇是否建立办税服务厅,实行多功能优化服 务;在农村是否合理设置申报受理点(厅、室);3、纳税申报表是否齐全。   第八条 入库率非量化考核指标:1、建立分户税种登记表;2、建立征收台帐 (总帐、分户明细登记帐)。   第九条 申报准确率非量化考核指标:1、日常检查户应占登记管户的60%以 上;2、稽查检查企业户数应占企业登记管户的30%以上,稽查抽查个体工商户数 应占个体登记管户的5%以上;3、稽查结果明细表。   第十条 欠税增减率非量化考核指标:1、建立欠税登记帐;2、是否严格按照规 定权限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滞纳金加收率非量化考核指标:1、建立滞纳金辅助登记帐;2、欠税 分户明细帐。   第十二条 处罚率非量化考核指标:1、税务违法行为是否严格按照《税收征管 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处罚;2、稽查罚款应占稽查查补税款的10%以上。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三条 考核由省局统一组织考核工作组,以地州(市)为单位按年度进行考核。 方法采取每个地州(市)抽查一至二个县(市)局(分局),并以抽查考核结果作为 省局对地州(市)的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实施检查考核,以核对电脑记录和书面记录为主,必要时,可深入纳税 户核对。   第十五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证户指在考核期内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应办理税务登 记的户数。因工商部门未发营业执照而未办理税务登记但有按期纳税记录的,视为已 登记。   第十六条 申报率、申报准确率只考核营业税;申报率、申报准确率、入库率、滞 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处罚率的考核范围是包括被查单位管辖的所有纳税人的情 况,而不仅限于考核登记率所抽查的户数。   第十七条 鉴于历年陈欠税款难以确定其属期,为便于操作,考核欠税增减率和滞 纳金加收率时均以1999年期初欠税余额为基数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评定结果分为四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 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较差。   第十九条 考核实行奖惩制度,考核结果纳入省局“以奖代补”考核范围,优秀的 给予奖励,较差的给予惩罚,奖惩办法另行下发。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情况,依据《税收征管质量考核 暂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操作办法,但不得减少指标数量,不得变更指标名 称和口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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