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具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3]225号颁布时间:2003-11-26
2003年11月26日 渝国税发[2003]2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凭证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具体管理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应加强与当地地方税务局的联系和配合,有什
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及时研究解决。
附件:重庆市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具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有关运输发票抵扣凭证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
1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运输发票并应计算抵扣
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取得运输发票是指:
(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
(二)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除外)。
第三条 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
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快运费、返空费等其他杂费。
第四条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
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
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凡纳税人向重庆市内运输单位取得的按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使用的《重庆市公路运输货运统一发票》、《重庆市水路
货运统一发票》和《重庆市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其抵扣联均为第四联。纳
税人向重庆市内运输单位取得的除以上3种运输发票以外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进项税额。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所有需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应根据相关运输
发票逐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见附件),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
除按现行规定报送申报资料外,增加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电
子信息。
第六条 纳税人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时,对取得的《重庆市货物运输
专用发票》应按运输工具的不同,分别填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相应“发
票种类”栏。
第七条 《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采集分为纳税人自行采集和委托中介机
构代为采集两种方式。如果纳税人天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中介机构代为
采集。
第八条 纳税人自行采集《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的采集软件——“货物
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一般纳税人版)”已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纳税人可从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ttp://chinatax.gov.cn)自行下载,或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免费拷
贝。
自行采集的纳税人应将其取得所有需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根据
相关运输发票逐类、逐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后,再使用“货物运输发
票信息采集软件(一般纳税人版)”将《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逐类、逐条
采集到系统中并生成电子信息。运输发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
其电子信息三者有关内容应相同。
委托中介机构采集的纳税人应将其取得所有需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
票,根据相关运输发票逐类、逐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后委托中介机构
代为采集。中介机构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使用“货物
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国税中介版)”将《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逐类、
逐条采集到系统中并生成电子信息。运输发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
料及其电子信息三者有关内容应相同。
在采集时“发票种类”应按《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所列种类分别录入;
“发票号码”按运输发票号码的实际位数录入。
第九条 纳税人未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的,其运
输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纳税人运输发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
及其电子信息三者有关内容不相同的其运输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纳税人未按规定
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该张运输发票不得计算
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条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及时解决纳税人
和中介机构在软件使用中的有关问题。同时加强对纳税人运输发票、《增值税运输发
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其电子信息三者有关内容一致性的审核。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
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
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
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准予抵扣。
第十二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在纳税申报期内受理申报时,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7%扣除率”的“金额、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税运
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
项数据进行核对,两者数据应一致。如不一致,应退回纳税人重新申报。对连续两个
月稽核均不相等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在申报系统采集数据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电子数据未实现自动稽核之
前,暂时采取手工方式完成申报稽核工作。
第十三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将当期《增值税运输发
票抵扣清单》汇总电子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传递给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运输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清分与比对等具体要求详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货
物运输发票管理业务流程和技术实现方案》。
第十四条 对比对不符的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稽查,经查实后确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增值税征收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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