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6)94号颁布时间:1996-03-11
1996年3月11日 重地税发(1996)94号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
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与我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
规程〉的具体规定》一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具体规定
为了加强税务稽查工作,规范税务稽查制度,实现税务稽查工作的制度化,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重庆市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统一由市地税局领导,检查处代表市局行使对全市
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机构的管理、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并向局长汇报工作。各区、
市、县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征收单位设立的检查科,负责对本局稽查工作的归口管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企机构、是指市地税局设立的市稽查分局,区、
市、县局,各直属征收单位设立的税务稽查分局。各级税务稽查分局主要受理本辖区
内的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在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
中发现的偷税线索等项专案稽查工作;各税务所主要对本辖区内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
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工作。
三、日常稽查:主要是村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和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情
况进行的年度综合性稽查。
专项稽查:主要是根据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对纳税人执行税务管理
的各方面情况进行的单项或专项稽查。
专案稽查:主要是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
在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中发现的偷税线索进行的稽查。
四、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计划由市局检查处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采
用专门的方法,制定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的年度计划,报经局长批准后,下达区、市、
县局,各直属征收单位,各局接到计划后,由检查科逐级分解,确定稽查名单,按规
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稽查。
专案稽查主要是由各级稽查分局承担,由各级稽查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稽查。
五、各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在税务稽查分局内,各举报中心应设立举报电
话、举报信箱,并将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挂(贴)在本辖区内主要醒目处,以便接受公
民举报。
六、各税务稽查分局、税务所在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应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
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台帐采用多栏式帐页,应清晰地反映出企业名称,
经济性质、法人代表、企业地址、违法主要事实及查补各税、罚款、加收滞纳金情况。
有条件的局,可将有关稽查的情况输入微机,实行现代化管理。
七、对因纳税人员不熟悉税收、财务会计业务或因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或
者少缴税款的,凡查补税额在20,000元以上的应立案查处。
八、税务稽查审理机构设在区、市、县局和市局各直属征收单位的检查科,由检
查科具体牵头进行审理,市稽查分局成立审理科,专门负责审理,审理人员主要由稽
查分局或税务所的骨干组成,可以专职或兼职,人数一般应有三人以上。
九、立案、处理税收案件审批权限
1.立案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税务违法案件,经过初步调查了解后,经办人认为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和税务管理的行为已达到立案标准或情节恶劣、案情复杂、影响
较坏的、或违反征管法规定、发票管理,应单项处罚的,应由经办人填写《税务案件
立案审批表》。属专案稽查的,报稽查分局局长审批;日常稽查、专项稽查需立案的,
由实施稽查的税务所长审批。
2.税务案件处理审批权限:税务稽查结束后,未立案又没有发现问题或只补税的,
报实施稽查的稽查分局局长或税务所长审批;经立案查处的,分别报区、市、县局,
市局直属征收单位、市稽查分局局长审批;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
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的,由实施稽查的稽查分局局长、税务
所长审批;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报区、市、县局局长和各直属征收单位的局长
审批。
十、凡立案查处的案件,均应按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征管法及发票管
理办法的规定,实行单项处罚的,也必须按上述批准的权限,填制《税务处理决定
书》进行处罚;对不立案的查补税额,也应按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
者少缴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少扣税款
的,可以追溯稽查前三年,对未缴或少缴,未扣或少扣税款超过十万元的,可以追溯
稽查前十年;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
取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溯稽查。
十二、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案件的标准
1.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抗税的案件,区局和各直属征收单位查处
案件金额在50万元以上,县、市局在20万元以上的。
2.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及其他重大违法案件,区局和各
直属征收单位查处案件金额在20万元以上,县、市局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一些偷税、抗税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案情复杂,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的案件,金额未达以上标准,需要统一组织力量查处的。
以上案件,稽查期间或处理定案时,市局检查处应派人员参与或研究处理意见,
案件处理结束后,各区、市、县局,各直属征收单位,市稽查分局应整理成案例,专
案上报市局。
十三、税务稽查使用的主要文书,在总局未作统一规定前,我市地税稽查系统暂
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1.不立案使用文书主要用五种:(1)税务稽查通知书(2)税务稽查报告(3)审理报
告(4)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无问题的不使用该文书),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5)税
务文书送达回证
2.立案使用文书主要用六种:(1)税务稽查通知书(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3)税
务稽查报告(4)审理报告(5)税务处理决定书(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十四、税务稽查所使用的文书及往来文书,由市局统一制作,各区、市、县及市
局直属单位有偿使用。
十五、对群众举报信件(含电话记录),应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本机关以外
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的,应当经区、市、县地税局局长和市局各直属单位的局长
批准。查阅、借阅档案或抄录、复制的,必须严格按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
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 国税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程制
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3]109号)及本通知已统一规定式样的外,其他文书的式样在
总局未做统一规定前,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
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
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
稽查职能。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
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
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
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
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
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
面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
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
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
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
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
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
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
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
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
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
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
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
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
确定相应的稽查办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
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
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
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
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
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
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
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
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
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
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
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
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
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
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签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
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
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
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
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
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
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
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
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
《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
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
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
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
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
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
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
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
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
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
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
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
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
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
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挡,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
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
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
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
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
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
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
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
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
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
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
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
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
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
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
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
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
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
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
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
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
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
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
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
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
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
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
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
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六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
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
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
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
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
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
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
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
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
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
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
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
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
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