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重国税发[1998]7号颁布时间:1998-01-09
1998年1月9日 重国税发[1998]7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
一、为了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城乡信用社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
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财政收入的
稳定增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6]1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3]028号)、《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40号)的规定,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
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
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要在本规定的权限
内,依法独立开展对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三、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村信用合
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
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
好财务收支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
国家的各项税金。
四、信用社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
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1.营业收入是指信用社办理放款、结算、证券买卖以及代办业务等项金融业务
而取得的利息、利差补贴、手续费、差价等收入的总和。信用社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2.信用社的各项放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应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
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的放款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
期损益。
城信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
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农信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
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3.信用社各项放款利率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得擅自制定“优
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4.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
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名目)转移、截留、私
分。
五、加强投资收益的管理。
1.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通过购买有价证券或依据有关规定以资金、实物、无形
资产等对外投资所获得的权益,包括对外投资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取得的利润、股利、
利息等投资收入。
2.信用社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
易的所得置于帐外,隐瞒不报。
3.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
缴国家的税金。
4.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
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
益。
5.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
益。信用社在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际返售时,将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
额计入当期损益。
六、加强营业外收入的管理。
1.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
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
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呆帐损失等。
2.信用社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人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
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七、信用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1.成本是指信用社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支
出,包括在筹集资金、运用资金和回收资金全过程中所发生的耗费。
2.信用社的成本包括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及
管理费用和其他营业支出。
八、加强利息支出的管理。
1.利息支出是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
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2.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
3.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分档计算提取。
4.信用社支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息按实付额列入当期成本,不再预提应付保值储
蓄贴补息。对信用社1995年底前已预提的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结余,转入“应
付利息”科目,用于以后年度的利息支付。
5.农信社1993年底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于年终决算日逐笔或用
平均余额按一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年的应付利息。
九、加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的管理。
1.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是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
资金往来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2.信用社的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支出,应逐
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十、加强手续费支出的管理。
1.手续费支出是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
2.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单位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在1.2
%之内控制使用。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
定据实列支等违法行为。
3.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信用社应设立代办业务
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
并定期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十一、加强营业及管理费用的管理。
(一)业务宣传费。
1.业务宣传费是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支付的费用。
2.城信社的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3.农信社的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
掌握使用。
(二)业务招待费。
1.业务招待费是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交际费用。
2.信用社的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不得
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以及职
工个人的福利补助。
(三)电子设备运转费。
1.电子设备运转费是指信用社为保证对计算机正常运转开支的费用。
2.城信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可据实列
支。
3.农信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可据实
列支。
(四)安全防卫费。
1.安全防卫费是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所开支的费用。
2.信用社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
置)、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可据实列支。用于非营
业网点的上述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3.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信用社运钞车的购
置费,经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可据实列支。
(五)职工工资。
1.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按一定标准以货币或实物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
2.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
部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
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务费等。
3.税法规定,对信用社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信用社在成本中列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项工资性支
出,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
部分,不准予扣除。
4.信用社实际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征个人所得
税标准的,要依法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六)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1.职工福利费是指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专门用于职工医药费及
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经费。
2.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1.5%提取,专项用于职工学习
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的经费。
3.工会经费是指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2%提取,拨交工会使用的经费。
4.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信用社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工会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1.5%、2%计算扣除。信用社实际列支
的工资总额高于计税工资总额的,按计税工资总额计算扣除,实际列支的工资总额低
于计税工资总额的,按实际列支的工资总额计算扣除。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不得提取
工会经费。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
1.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折旧是
指固定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因逐渐损耗所转移到成本费用中的价值。
2.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
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以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
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3.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1)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2)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3)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5)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6)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8)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4.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
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5.信用社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算净残
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
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从简不计。净残值率的确定,需经主管国税机
关批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6.信用社固定资产应当采取单项或者分类提取折旧的方法,折旧年限是:房屋
及建筑物,不得低于20年;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不得低于10年;电子设备、
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具等,不得低于5年。
(八)低值易耗品摊销。
1.低值易耗品摊销是指信用社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他物品。
2.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一次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
超过2年,摊销金额必须均衡。
3.信用社的防伪点钞机虽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频率高,更换频繁,可
作低值易耗品管理。
(九)递延资产摊销。
1.递延资产摊销是指信用社按规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
平均计入成本的费用。信用社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
产改良支出等。
2.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
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
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应当由投资者负免担的费用支出,为
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
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是指能增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
定资产的效用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改造、翻修、改建等支出。
4.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月起平均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
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平均摊销。
5.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单项金
额在50万元以上的需经市国税局审批,单项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需经区市县国税
局审批。
(十)租赁费
1.租赁费是指信用社因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用房、汽车等固
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
2.经营租赁是指信用社因经营需要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财产所有权不属于企
业,一般租期也较短,其折旧由出租方提取,因此信用社所支付的租赁费按规定列支。
3.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经区市县国税局审批后,据
实列入成本;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在不突破该项固定资产原
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
法计提的折旧额的部分,据实列入成本。
4.信用社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应按自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并按规
定计提折旧。融资租赁方式一般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
租金后,其财产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这样,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中,既包括了财产
的价值,又包括了一定的利息和手续费,实际上类似于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
所以,信用社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除不动产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作
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在租赁费中列支。
(十一)修理费
1.修理费是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
用,为了使其恢复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
2.信用社购入的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改装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不得作修理费列支。
3.信用社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
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修理费
列支。
4.信用社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纳税收入,因此,职工
宿舍的维修费应在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不得作修理费列支。
5.信用社单项固定资产的修理费、装修费在5万元以上的,报经区市县国税局
审批后,方可列支,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的50
%,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市国税局审批后,方可列支。
6.农信社经有关部门验定确属危房的翻建费用,经市国税局审批后,方可列支。
7.修理费发生不均衡的,可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2年。
(十二)呆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是指信用社按年初放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核销呆帐
损失的准备金。
2.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自1996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9‰提取,从199
7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
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3.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
的贷款。
(2)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信用社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认定,借款人
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
款。
(3)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
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4)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
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
未能还清的贷款。
(5)借款人触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
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6)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
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4.凡属下属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1)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2)因信用计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其中应由个
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5.信用社处理呆帐,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信用社在申请处理呆帐损失时,
应填报“处理呆帐损失申报表”,并附详细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处理。
6.信用社经批准处理的呆帐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
贷款本金。
7.信用社的呆帐核销,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农信社呆帐
核销的程序,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
印发〈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呆帐核销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国税发[1997]
203号)的规定办理。
(十三)上交管理费
1.上交管理费是指信用社按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
管理费。
2.城信社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1%上交管理费。
3.农信社按营业收入的3%上交管理费。
4.农信社主管部门对管理费的筹集和使用,按重庆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
组办公室、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重农金改办发[1997]46号)的规定办理。
5.信用社提取管理费超过规定标准的,或已提取未上交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不准予扣除。
十二、加强其他营业支出的管理
1.其他营业支出是指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
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及管理费用的其他支出。
2.信用社不提取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
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信用社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等。
十三、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
1.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
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
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2.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营业外支出的范围和标准,不得
自行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3.信用社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和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其
中:净损失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市县联社商同级国税局审批,净损失在1万元
以上的,由各区市县联社商同级国税局审查,报市主管部门商市国税局批准。
4.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错帐错款和结算赔款,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
原则处理。对处理后仍应由信用社报损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国税机关提
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中:每笔报损金额在
0.5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市县联社商同级国税局审批;每笔报损金额在0.5万元
以上的,由各区市县联社商同级国税局审查,报市主管部门商市国税局批准。
5.信用社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
际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
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中:净损
失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市县联社商同级国税局审批;净损失额在50万元以
上的,由各区市县联社商同级国税局审查,报市主管部门商市国税局审批;净损失额
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主管部门商市国税局审查,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6.公益救济性捐赠
(1)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信用社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减灾委员会、
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等。
(2)信用社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信用社未通过
我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3)信用社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但超过本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1.5%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予扣除。
十四、加强资本金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的增值
1.资本金是信用社最原始的资金来源,是其存在的前提。资本金有注册资本和
实收资本之分,注册资本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投入资本,实收资本是指实际
收到的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总额。
2.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集体资本金
和个人资本金;
(1)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国
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2)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
金。
(3)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所形成的资本金,包括信用社1993年
6月30日前享受的减免税金和信用社主管部门用提取的管理费形成的资产。
(4)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乡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
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3.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集体资本金的完整,信用社未经批
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4.信用社必须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
超过50%。信用社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应作为自有固定资产管理,
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5.信用社必须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除国
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用自有资金解决,其中,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
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
6.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在50元以下的,由区市县国税局审批;5
0万元以上的,报市国税局审批;新建或购置房屋,购置汽车,一律报市国税局审批。
十五、加强税收管理,确保中央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1.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计算纳税调整项目,准确核定应
纳税所得额和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确计算各项税款,并按规定的入库渠道
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缴纳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
转移、挪用、隐匿各项收入以逃避国家税收。
2.信用社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3.纳税调整从内容上可分为:
(1)信用社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部分,包括对收入的确定原则
以及具体金额的调整,各项成本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的调整。
(2)信用社按税收规定准予抵免的部分,包括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对外投资入
股分回的股息、红利等。这些分回的利润都是已征所得税后的利润,税法规定,可以
限额抵免。
(3)信用社按税收规定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包括弥补亏损、国债利息
收入等。
十六、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税局可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审批权限,
报市国税局备案。
十七、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