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和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9]145号颁布时间:1999-08-10
1999年8月10日 渝国税发[1999]145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
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有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的对象是消费者或小规模纳税
人的,按规定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有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销售价
格除以1.13后开具,即:免税销售收入等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
数。
三、不享受免税优惠的粮食企业,原库存的政策性粮食未分离进项税额的,按不
含税价依10%的扣除率进行分离。1999年8月1日以前购买的非政策性粮食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1994]财税字第026号文的办法计
算进项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9年8月1日以后购买的粮食没有取得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一律不得抵扣税款。
四、实行国有粮食购销流通企业改制后,分别重新组建的粮食收储企业和粮食流
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按新办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办法
由区县(市)局批准,报市局备案。
五、粮油部门销售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
油的免税,用《重庆市粮油企业免税申报审批表》(格式附后)年度终了由区县(市)
审核后,一次性上报市局审批;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下属各代管县局的审批
表由万州、黔江开发区局转报市局审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
《重庆市粮油企业免税申报审批表》代免税申报表,按期向区县(市)税务机关申报,
申报期限由各区县(市)局自定,年终由区县(市)局报市局备查。
六、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享受免税企业的名单,
由区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免税企业的名单用《重
庆市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购销企业情况统计表》(格式附后)上报市局备查。
七、享受粮食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按规定纳税。但在
核算上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必须划分开,核算上未划分开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八、销售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享受免税
的,要以各级政府部门、市级粮食部门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和文件作为免税依据,按
实际发生的销售数量对享受免税金额进行审查。
九、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
本通知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一:《重庆市粮油企业免税申报审批表》(略)
附件二:《重庆市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购销企业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 国税明电[1999]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9]198号)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
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
扣进项税额。为了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发票
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四、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
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 财税字[19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
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
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
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
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
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
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
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
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
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
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
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
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