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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1]346号颁布时间:2001-11-12

     2001年11月12日 渝地税发[2001]34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73号) (以下简称《两个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个人房屋装修和个人房屋出租长期以来一直是税收征 管的盲点,税源零散隐蔽,税收流失严重,市政府批转《两个办法》的意义不仅仅在 于增加点税收,更重要的是通过加强这方面的税收征管,达到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 维护税收公平的目的。各级地税机关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认真地贯彻好市政府批转 的《两个办法》。同时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要有充分的估计,积极、稳妥 地推进此项工作。   二、做好宣传,加强协作;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动员各方力量,做好 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要紧紧依靠当地党政的领导,加强与公安、工商、建设、 房管、宣传等部门的配合,争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营造全社 会齐抓共管的局面。   三、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开展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先易后难”、“先 近后远”、“先主城后乡镇”的原则推进此项工作。可先选择经济较发达、管理较规 范、征管难度较小的地区实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向其他地区推进。   四、对《两个办法》中相关条款的补充:   (一)《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其他使用房屋”,包 括个人所有的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生产用房。   (二)《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是 指每月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三)个人出租房屋凡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核定以一个月、一个季 度或半年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之内申报纳税。   (四)个人出租房屋税收优惠问题。   1.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出租房屋收入暂缓征收相关税费。   2.下岗职工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可免交相关税费。   3.镇以下农村农民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暂缓征收相关税费。   4.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必须是出租本人具有房屋产权或使 用权证明的房屋,方可享受相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两个办法》的规定,制定具 体的操作办法。 附件:1.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略)    2.个人房屋装修垫付纳税保证金协议书(略)    3.委托代征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一(略)    4.委托代征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二(略)    5.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相关税费报告表(略) 附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7月29日 渝办发[2001]7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 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的税收征管。个人房屋装修,是指在我 市居住、租借或其他使用房屋的人员对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装饰修理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应按照本办法在从事装修工程的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房屋装修业务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每平万米核定税额(单位:元)   装修房屋类型     近郊十二区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   普通住房       不低于4.00   不低于2.00   复工房(含跃层式、  不低于6.00   不低于3.00   错层式和别墅)   注:1.近郊十二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 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低于上述标准自 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包括 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 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 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为:   应纳税额=装修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 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各街道办 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 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 在地的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由代征单位设立纳税保证金帐户。纳税保证金帐户仅限于纳税保证金的存取。   第八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开工之前,应到工程 所在地的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 (以下简称《登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进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 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 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征单位在纳税人办理开工手续时,应收 取一定的纳税保证金,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   对纳税人暂时无力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经与住户协商同意后,可暂由住户垫付, 并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垫付纳税保证金协议书》,由住户与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扣 回。   第十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 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 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 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建安发票 (加盖发票查验章)及纳税保证金收据。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不开收据; 不得收税不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 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纳税保证金、税收票证。   纳税保证金由代征单位及时存入纳税保证金帐户。工程完工并结算税款时,纳税 人凭纳税保证金收据向代征单位办理税款结算手续。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 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 (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 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 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拒绝缴纳纳税保证金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五)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 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 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和纳税保证金的清缴,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 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 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 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 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 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按本办法在房屋所在地就地缴 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 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7.5%;   (二)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每平方米核定的最低税额标准如下: 表一: 单位:元          每平方米核定最低税额   用途        类型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地区  地区  地区   地区  地区 经 营  6.00 4.50 2.60 1.40 0.80 生 产  2.50 1.80 1.20 0.80 0.50 写字间  2.00 1.70 1.20 0.90 0.70 仓 库  1.00 0.80 0.60 0.40 0.30 住 宅  1.00 0.70 0.60 0.50 0.40 表二: 单位:元          每平方米核定最低税额   用途        类型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地区  地区  地区   地区  地区 经 营  1.50 1.10 0.85 0.60 0.35 生 产  1.00 0.80 0.60 0.40 0.20 写字间  0.50 0.40 0.30 0.25 0.20 仓 库 0.35 0.30 0.25 0.20 0.10 住 宅 0.40 0.35 0.30 0.25 0.2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涪陵区、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及北部新区按表一执行;经开区、高 新区按表一的一至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表二执行。地区类别的 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 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得低于上述最低 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的,以租 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 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 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租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纳税 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 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 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 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 (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 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 存,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指 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 (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 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 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 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 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 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凡找不到出租人的,税款由承租人代扣代缴,然后由承租人从应交租 金内扣回。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 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 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 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 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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