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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川国税函(2000)356号颁布时间:2000-11-20

     2000年11月20日 川国税函(2000)356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 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 的软件产品,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办理。   根据本通知精神,对软件企业(含集成电路企业,下同)自行设计并委托其他企 业加工生产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由原企业收回后销售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 即退政策。   二、对于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 行核算”的,其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金均不得扣除。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七)款: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其设计 不征收增值税。   四、对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享受增值税即 征即退政策,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对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企业,应当按 时足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对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 税法规定对该企业进行处理。   五、对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五)款:关于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 《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此文将由我省有关 部门结合本省具体情况联合转发)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0日 财税(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 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 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 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 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 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 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 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 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 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 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 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 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 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 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 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 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 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 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 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 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 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 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 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 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 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 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 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 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 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 税率征收关税。   三、关于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 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 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 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 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 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 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 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 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 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 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 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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